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V-113-簡上-115-202411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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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曾富美 送達信箱:高雄市○○區○○○○00○00號 被 上訴人 張瀞方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8,093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7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2,282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二、五、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並致上開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機車修理費1萬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共計94萬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0,233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精神慰撫金僅認定20萬元,顯然過低,應以上訴人請求之80萬元,始為適當。另上訴人於事故時駛出路面邊線,雖與有過失,然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1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肇事主因,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亦有未當。故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0,233元,為此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0,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 暨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車損修理費用則應扣除折舊。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亦與有過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是其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二、五、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主因;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應為次因。 ㈢兩造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5,053 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及車損修復費用5,035元之部分不爭執。 ㈣上訴人為44年次生、大學畢業,曾任代理教師,111年度財 產所得約121 萬元;被上訴人為52年次生、五專畢業,家庭 主婦,111年度財產所得約66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原審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及車損修復費用5,035元等部分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主因;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應為次因,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為轉彎車,上訴人有優先路權,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事故主因,其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本應在車道內依序排隊前進,其因前方車道內已有車輛,為搶先通行而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致與被上訴人之轉彎車發生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7頁及第69-71頁),其應負擔次要過失責任等情,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及70%。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雖有未當,然上訴人陳稱其僅需負擔10%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上訴人為44年次生、大學畢業,曾任代理教師,111年度財產所得約121 萬元;被上訴人為52年次生、五專畢業,家庭主婦,111年度財產所得約66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兩造之過失程度比例、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即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㈣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4萬0,465元(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車損修復費用5,03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4萬0,465元)。再依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30%,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8,326元【即44萬0,465元×(100%-30%)=30萬8,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0,233元,尚有不足13萬8,093元,故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萬8,0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3萬8,093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及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7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