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V-113-簡上-116-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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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高崇獻 被 上訴 人 林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委由友人如數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昱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僅清償20萬元,餘款30萬元均未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補充略以:當時係訴外人宋秉軒與被上訴人均表示要投資,而由宋秉軒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曾向宋秉軒表示要還款,但宋秉軒表示不同意,因為款項是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宋秉軒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否認有投資契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業據其提出兩造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依兩造間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向上訴人表示「高大哥,你跟我借的50萬元,這個星期五10月13日可以再先還我13萬元嗎?」,上訴人則稱「連假期間銀行申請貸款不知道如何」,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請問這個星期五可以先還我多少錢?」,上訴人則告以「沒錢進來」。被上訴人另於112年12月7日向上訴人稱「高大哥,你跟我借款的差額還有300,000什麼時候要還我呢?」,上訴人則答以「我知道」、「沒錢進來」等語,準此,被上訴人多次詢問關於還款事宜,上訴人並未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至向被上訴人表示還款上之困難,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上訴人雖稱宋秉軒所匯款項為宋秉軒投資之用等語,惟兩造間上開對話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表明借款關係後,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應為投資而非借款,且上訴人自承其曾向宋秉軒表示要還款,但宋秉軒不同意,並表示錢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宋秉軒所匯款項為被上訴人所貸與,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 ,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