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V-113-簡上-119-2024112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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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榮義 被上訴人 程啟智 兼訴訟代理 人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訴之變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共有物分割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判決分割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被上訴人卻搭建鐵欄杆讓上訴人不能通行,形同建蔽率100%,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建蔽率80%之規定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可由其所有鄰地00000地號土地 往東經由上訴人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連通○○路,不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 之00000地號土地係於92年12月15日,以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為原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1800/21620係向訴外人程福來購得,程福來稱高雄市政府早已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專屬高雄市政府管轄,故高雄地院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判決,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故應廢棄該判決,回復63年間都市計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程啟智、訴外人程鼎堯等3人共有之狀態,又因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係由程義福代理起訴、到庭陳述,與程啟智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違背高雄市政府都市計劃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惟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應屬提 起再審之訴之範疇。且上訴人前曾對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109,250元乙情,有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及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之理由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95至103頁),可見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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