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3-簡上-122-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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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施○恩 施○臻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亨 陳○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上訴人 楊倉銘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王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甲○○及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人兼上訴人施○亨及陳○尹之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湖內區東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施○亨駕駛、附載上訴人陳○尹、甲○○、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陳○尹所有)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施○亨因此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陳○尹受有頸、胸、背、右膝多處扭挫傷筋膜損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肩、胸、腰部挫瘀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施○亨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代步車費用13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陳○尹受有醫療費6,980元、薪資損失32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68,00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甲○○受有醫療費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施○亨239,090元、陳○尹994,989元、甲○○100,360元、乙○○101,840元,及均自113年5月2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施○亨請求之代步車費用並非因物之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系爭車輛是否有維修長達2個月之必要,均未據上訴人舉證,其請求代步車費用並非有據。另施○亨於車禍當下僅表示胸部疼痛,後續無追蹤治療,其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就陳○尹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但由一輝車行提出之薪資袋,陳○尹從1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扣除獎金、伙食津貼等,領有4萬元,應無受薪資損失。再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零件費用為525,409元、工資42,600元,且已逾耐用年數,零件所得請求之費用應僅10分之1殘值。又陳○尹所受傷勢非重,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就乙○○之傷勢僅左膝擦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施○亨11,090元、陳○尹166,968元、甲○○10,360元、乙○○2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施○亨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低,且應判准代步車費用158,000元;陳○尹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及車輛維修費用過低,且應判准薪資損失;甲○○、乙○○則均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低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施○亨15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尹530,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施○亨駕駛、附載陳○尹、甲○○、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施○亨受有胸部疼痛;陳○尹受有頸、胸、背、右膝多處扭挫傷、筋膜損傷;甲○○受有右肩、胸、腰部挫瘀傷;乙○○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結果。 ㈡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施○亨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00 0元;陳○尹受有醫療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16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甲○○受有醫療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施○亨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000元;陳○尹受有醫 療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16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甲○○受有醫療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⒉就施○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費用158,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施○亨固主張其受有代步車損失158,000元,並提出澄清湖計程車衛星車隊之車資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64頁),然施○亨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代步車必要之證據,且證人即施○亨之岳父兼雇主丙○○到庭證稱:我有固定給施○亨4萬元薪水,在車禍發生之後,施○亨有好幾個月沒有來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施○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個月並未上班,應無使用代步車之需求,又施○亨縱於數月後有繼續上班之行為,然依常情系爭車輛應已修復完畢而無再使用代步車之需求,況以施○亨每月薪資4萬元觀之,其每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車行所需費用竟高達1,600元,已高於其每日平均工資,而與常理不合,故施○亨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代步車損失158,000元,實難採信。 ⒊就陳○尹請求薪資損失320,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陳○尹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32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一輝車行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然證人即一輝車行負責人丙○○到庭證稱:我是一輝車行負責人,也是陳○尹的父親,陳○尹在店裡負責拿腳踏車零件給我修理,但她在111年6月間發生車禍後,她當時跟我說發生車禍不能來上班,第二天因為車壞掉,一樣沒來,接下來她說她身體不舒服,就沒有來上班,後來一個月後我有問她要不要來店裡幫忙,她說店裡的生意也沒有很好,就自己做就好。陳○尹在一輝車行工作,就是幫忙的性質,但我會給她一些錢補貼她的生活費,因為陳○尹是我女兒,我也不會強迫她來工作。陳○尹發生車禍後一個月,只是跟我說身體不輕鬆,因為身體之前有發生過其他車禍,有裝鐵架,但陳○尹的工作性質只是輔助我偶爾拿材料給我,或是幫忙扶住腳踏車,工作內容不會十分粗重,另外在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如果我看陳○尹過不下去,我就會拿錢補貼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顯見陳○尹在一輝車行僅有幫忙之性質,證人丙○○給予陳○尹之金錢,實為父親對女兒之生活補貼,而非勞務對價之給付,且證人亦證稱於陳○尹主張休養之期間,仍有給予生活補助,實難認定陳○尹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結果而受有薪資損失320,000元。 ⒋就陳○尹另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000元部分: 陳○尹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568,009元 之損害(含零件525,409元、工資42,600元),並提出良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84-1頁至第84-7頁、原審卷第5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1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7,56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5,409÷(5+1)≒87,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陳○尹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7,56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600元,共130,168元。而陳○尹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材料均不具獨立價值,而均無折舊之必要等語,然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房屋修繕漏水時之防水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料,與本件系爭車輛所修繕者為獨立之零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此外陳○尹均未說明有哪些材料未具獨立價值,而不得折舊,故陳○尹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施○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司機,名下無所得,有汽車等財產;陳○尹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司機,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甲○○、乙○○在學中,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為土木工程工地現場人員,名下有薪資、利息、股利、租賃所得、房屋、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第157頁、第16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衡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各該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施○亨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陳○尹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甲○○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乙○○請求2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施○亨11,090元(計算式:1,090+10,00 0=11,090)、陳○尹166,968元(計算式:6,800+130,168+30,000=166,968)、甲○○10,360元(計算式:360+10,000=10,360)、乙○○21,840元(計算式:1,840+20,000=21,840),洵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施○亨11,090元、陳○尹166,968元、甲○○10,360元、乙○○21,84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