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V-113-簡上-123-202410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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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徐健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0日112年度橋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瀞葵於民國101年3月1日書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取得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出資額,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前揭出資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即以上訴人之訴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後,將本件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惟觀諸上訴人之聲明、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令上訴人主張其他攻擊方法及提出所憑證據資料之義務。原審既無上訴人主張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二、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出資額比例百分之40之股東」。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變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訴之變更,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前揭訴之變更既屬合法,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無庸再就此部分上訴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瀞葵於101年3月1日書立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出資800,000元,取得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前揭出資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二)被上訴人應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上「邱瀞葵」筆跡之真正,且 要約未立時或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而系爭契約書立日期與內容差距甚久,縱認前揭筆跡真正,系爭契約亦因承諾已逾相當期間,要約失其效力,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亦不得依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為訴之變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三)被上訴人應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倘當事人僅以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出資額存在,而未主張公司章程所登載某股東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當事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出資額登載入公司章程,致公司章程所登載之出資額大於公司之資本額,更不得逕自更正公司章程,任意削減或消除公司章程上其他股東登記之出資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與邱瀞葵成立系爭契約,並受讓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出資額,邱瀞葵就此亦未爭執等語。惟邱瀞葵身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若邱瀞葵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可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進行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程序,毋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不會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到庭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雖法人與自然人並非同一主體,然殊無認為邱瀞葵一方面以個人身份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可能,依前揭客觀事實,足認邱瀞葵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邱瀞葵既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應先行對邱瀞葵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取得勝訴判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完成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程序,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修改章程及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在未完成前揭程序前,被上訴人均無從修改章程、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未完成前揭程序前,即逕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就前者而言,縱認上訴人曾與邱瀞葵成立系爭契約為真,亦無法除去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就後者而言,在未完成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程序前,被上訴人無從依判決將該出資額登載入公司章程,致公司章程所登載之出資額大於公司之資本額,更不得逕自更正公司章程,任意削減或消除公司章程上其他股東登記之出資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