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V-113-簡上-124-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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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達麗漾CITY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萬4,4 58元,及上訴人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8,876元,暨均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管理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7萬6,627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兩造均不得單方終止契約,如有違反,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嗣於112年9月15日單方終止契約,致上訴人需提前終止服務,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應屬有據。  ㈡原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仍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禁止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信賴基礎,應屬無效等理由,固非無見。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並無法定無效之事由,應屬有效,且縱認該項約定無效,則同條第4項另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仍屬有效。是原審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認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28 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17萬6,62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上訴人應派駐清潔 人員3人至伊大樓服務,然其僅提供2.5人力,且因保全人員狀況百出,屢遭住戶抱怨不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改善,仍無法達到住戶要求,因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有正當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得隨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均屬無效,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縱認其之請求有理由,因其有派駐人力不足,保全人員狀況不佳等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5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 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用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7萬6,627 元。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 ,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前三項約定如有違反,均以違約論,須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雙方確實履行。」  ㈢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清潔人員編制共計3人,上訴人自   契約成立日起,實際提供清潔人員2.5人在被上訴人大樓服   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終   止時間為同年月15日19時止,上訴人於同時終止服務並完成   移交手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是否均屬無效?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如屬無效,上訴人另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懲罰性違 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前項請求如有理由,應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就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 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然依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仍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屬無效,應堪認定。  2.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另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任何一 方單方終止契約,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參酌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内政部所訂定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亦有駐衛保全服務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駐衛保全業者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後60日生效,消費者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1年,消費者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駐衛保全業等條款(見原審橋簡卷第166頁),足認駐衛保全契約有關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約定,應不違反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謂屬無效,亦堪認定。  3.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 於112年9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期1年3個月(共計15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19時終止時已履行9.5個月,尚未履約期間為5.5個月,約占系爭契約期間之3分之1,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履約期間所提供之清潔人力亦有不足等情,亦堪認定。故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全額(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分之1。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之違約金,應各為9萬4,458元及5萬8,876元(即28萬3,373元×3分1=9萬4,458元;17萬6,627元×3分之1=5萬8,87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橋簡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9萬4,458元,及磐石管理公司5萬8,876元,暨均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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