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V-113-簡上-126-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何金枝 游佳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何金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4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被上訴人進行管理,並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何金枝(下稱何金枝)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下就被上訴人與何金枝之租約,簡稱系爭租約)。未料,何金枝未遵守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游佳涔(下稱游佳涔)使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3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9100號函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何金枝於112年5月10日收受,惟何金枝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仍容任游佳涔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行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元,從112年5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共24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任一人就不當得利之債務為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金額。㈣聲明第二、三項,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經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接管,被上訴 人並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如被上訴人要主張權利,請先證明中華民國合法存在。又何金枝目前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但係跟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承租,游佳涔則僅係台灣自治政府之承辦人,並無土地權限,對於擔任上訴人一事覺得莫名其妙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且被上訴人 與何金枝雖有訂立系爭租約,但因何金枝在租約期間內,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又游佳涔自承係與何金枝接洽並商討應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見原審卷第127頁),更有以游佳涔為代表人名義發函予被上訴人陳明台灣自治政府具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均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從112年5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期限屆至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如附表計算式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中華民國已於1949年滅亡,被上訴人以不 存在之國號掠奪台灣領土主權,系爭土地係台灣自治政府內政部地政司的合法主權領土,自無返還土地一事,請求將本案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法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加入台灣自治政府固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其所為政治主張亦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然並非據為有權占有之法律上依據,又本件屬私權紛爭,並非涉及國家行政權行使之公法事件,審判權係屬民事法院,上訴人請求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金額。㈣聲明第2、3項,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及面積 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 以左列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即薪木之每公斤價格×正產物收穫總量(即占用土地面積每公頃收穫量)×250/1000所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