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V-113-簡上-132-202412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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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上訴人 陳冠英 陳紀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 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橋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冠英於民國88年間積欠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2,9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而為陳冠英之債權人。陳冠英於102年10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若系爭保單解約,陳冠英本得有解約金之利益。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陳冠英變更為被上訴人陳紀帆(下稱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陳紀帆又於108年11月4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受領 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之解約金299,40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顯係陳冠英將系爭解約金贈與陳紀帆之無償行為,致陳冠英無法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並代位陳冠英請求陳紀帆返還系爭解約金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聲明:(一)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予撤銷。(二)陳紀帆應給付陳冠英299,405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其目的在 於保障系爭保單受益人即陳冠英之其他子女之權益,無上訴人所稱詐害債權之意圖。況陳紀帆雖因系爭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而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但也因此須負擔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義務,陳冠英則因此獲得免於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二者間具對價關係,故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予撤銷。(三)陳紀帆應給付陳冠英299,405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而為陳冠英之債權人。 (二)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陳冠英之財產,經上訴 人、陳冠英於112年7月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郭國富代陳冠英一次清償500,000元,上訴人並因此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三)陳冠英於102年10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系爭保單,生存受益人、期滿受益人為陳紀帆,身故受益人為訴外人即陳冠英之子陳畇瑋。 (四)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 (五)系爭保單於105年3月25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299, 405元。 (六)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七)陳冠英自88年起迄今,均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亦有明定。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時,自應就其為債權人及該行為為無償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復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為無償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陳冠英之財產,經上訴 人、陳冠英於112年7月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由郭國富代陳冠英一次清償500,000元,上訴人並因此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債權計算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493,793元,有債權金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提示債權金額計算表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需要再核算金額,且上訴人對於陳冠英尚有其他債權(本院卷第59、60頁),惟迄同年11月26日止均未補正;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復稱對陳冠英尚有其他債權,惟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從而,應認系爭債權已足額受償,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  2、又保險係受有同類風險之人群聚群體力量,當風險實現於 某成員身上時,集眾人之力填補該成員所受之損害,以分攤群體內之個體風險,並非為了解除保險契約後,獲得所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存在。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期滿受益人為陳紀帆,身故受益人為陳畇瑋,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保單本係為保障陳紀帆、陳畇瑋,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利益而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其目的應在保障陳紀帆、陳畇瑋權益,而非將系爭保單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利益讓與陳紀帆,此由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陳紀帆仍繼續繳納約3年7個月(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之保險費亦可徵之,上訴人主張陳冠英係以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將系爭保單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利益無償讓與陳紀帆,容有誤會。  3、再者,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於要保人未依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時,保單定型化契約多約定保險公司得以保單價價值準備金抵充保險費,三商美邦公司「祥富增額終身壽險」定型化契約第7條第1項本文亦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繼續有效。」,有「祥富增額終身壽險」定型化契約可查(本院卷第103頁)。而陳冠英自88年起迄今,均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陳冠英亦經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破產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陳冠英之財產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致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為由駁回聲請,有上訴人提出之104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可憑(橋簡卷第29至33頁),是依陳冠英105年時之資力,應已無力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若被上訴人未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依系爭保單之約定,亦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陳冠英即免除繼續繳納保險費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之義務,職是,縱認陳冠英以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將系爭解約金讓與陳紀帆,亦屬有償行為。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執行陳冠英於三商美邦公司、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因三商美邦公司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表示有扣得保險價值準備金,故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協議,僅記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但由上訴人嗣後撤回包含三商美邦公司在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且若被上訴人若知悉上訴人嗣後會就系爭保單對其為後續之民刑事法律主張,顯然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前揭協議,有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狀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足稽(橋簡卷第35、147至150頁,本院卷第65頁)。準此,應認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協議時,係包含系爭保單在內,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自不得再以現有債權或日後取得之其他債權,再次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既已同意不再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就不可能是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三)據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仍為陳冠英之債權人,系爭變更 要保人行為亦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代位陳冠英請求陳紀帆返還系爭解約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 1項、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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