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簡上-140-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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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蔡宗謀 被上訴人 郭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雙子星大樓電梯內,因不滿被上訴人裝設於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拍攝角度而生口角爭執,竟以手拉扯上訴人頭髮,並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再以拳頭揮擊被上訴人左肩(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下唇擦挫傷、上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元、就醫交通費5,100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傷口之敷料費用1,8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87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218,2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沒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 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3,350元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完全未影響其工作及作息;交通費、傷口敷料費用、精神賠償等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審理中就交通費5,100元部分則已不爭執)。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2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認其有系爭傷害行為之認定,及原審酌定之60,000元精神慰撫金認為偏高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認定,並未不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1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雙子星大樓電梯內,因不滿被上訴人裝設於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拍攝角度而生口角爭執,竟徒手將被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器拔下並丟到走道上,致該監視器線路板損壞、記憶卡斷裂而不堪使用。復徒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並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再以拳頭揮擊被上訴人左肩,致被上訴人受有上下唇擦挫傷、上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涉犯上開傷害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審卷二第13-21頁)。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3,350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7-23頁)。 ㈣、被上訴人已支出就醫交通費5,100元。並有車資收據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5-35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系爭傷害之事 實 ,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之偵審程序中提出傷勢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病歷等為證(警卷第29頁以下、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卷第13頁以下)。且證人即大樓管理室守衛黃錦源於上開刑案件中證稱:案發當時約凌晨1點半左右,我正在整理回收物品,聽到好像有人教訓小孩的聲音,我返回管理室查看監視器,沒有看到異常畫面,又走道樓梯口聽,沒有聽到聲音,再回去整理回收,又聽到雜音,但看監視器及走到安全梯聽都沒有異狀,後來我回到管理室,就看到告訴人說要報案,我沒有聽清楚告訴人報警的原因,我有老花眼,也不好意思看告訴人身上有沒有什麼傷,但我有拿衛生紙給告訴人,後來警方到場有叫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卷第91頁以下);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謝佳樺亦證稱:我與同事接獲110通報後,一同抵達案發現場的管理室,被告及配偶、守衛也在現場,被告一直重複不滿告訴人門口裝監視器照他家,態度很差,我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嘴巴流血,我先跟告訴人瞭解情況,告訴人說是被被告打的,被告還拆她的監視器,我有陪告訴人去她家門口,當時監視器是壞掉在地上的狀態,後來我帶告訴人去地下室,告訴人就騎車去醫院驗傷,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所示告訴人的傷勢照片,是我拍攝的,照片中的傷勢跟我抵達現場所看到的一樣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卷第114頁以下)。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參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350元、就醫交通費5, 100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傷口之敷料費用1,870元,及不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879元等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及不得請求之理由,   而上訴人己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並未做為上訴理由等 語,被上訴人亦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明同意上開部分之原審判決認定其等並無爭執,由本院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即可。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非重;及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111年間年度所得約3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2筆;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螺絲技師,111年間年度所得約58萬元,名下有小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賠償應以6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3、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為70, 320元(計算式:3,350+5,100+1,870+60,000=70,32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7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27日起(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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