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簡上-142-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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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下合稱系爭4 人)係兄弟姊妹,系爭4人之父因車禍死亡,伊委任上訴人與何萬傳在本院刑事案件中進行調解,及作成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何萬傳同意給付系爭4人各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並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前全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伊委任上訴人代為受領何萬傳賠償伊之賠償金375,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何萬傳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將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伊曾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其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75,000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原審卷第37頁協 議書(下稱系爭書面),約定將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庫,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後事及祭祀等事宜,此觀系爭書面第5點記載:「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等語即明,伊已依系爭書面之約定將何萬傳給付之賠償金150萬元全數轉入鄭氏公庫帳戶,伊個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騎乘腳踏車與何萬傳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鄭金水因而死亡,其子女即系爭 4人對何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鄭朱 娥、鄭賀珍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委任狀附於 原審卷第51頁),該案之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相 對人(即何萬傳)願給付聲請人4人(即系爭4人)各37 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 補償金),於112年9月12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 代理人(即鄭賀升)指定之帳戶」。何萬傳於112年9月 8日將對系爭4人給付之賠償金共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 帳戶(開戶郵局: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上訴人迄今尚未將375,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    ⒉系爭4人係鄭金水之繼承人,其4人於111年8月14日商議 鄭金水之喪葬補助等款項運用、車禍賠償談判事宜、鄭 金水之金融機構存款、壽險保險金等事項,並簽署系爭 書面。    ⒊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標題為「水蓮公庫基金」之 書面(原審卷第41至42頁),鄭朱娥、鄭賀珍於監察人 欄位簽名。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何萬傳依系爭調解筆錄賠償被上訴人之37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亦有明定。觀諸系爭書面第2點記載:「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鄭賀升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7頁),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89號之卷內資料顯示,系爭4人於112年2月4日對何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鄭朱娥、鄭賀珍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該案之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含調解程序)出具之委任狀,可認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代理對何萬傳之上開訴訟,包含授與成立調解及領取和解金之特別代理權,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及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受領何萬成給付之賠償金時,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即已終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目的達成而消滅,則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償金,因委任關係消滅,其保有該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00元,即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繼受德國民法第844條、第845條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例外准許特定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乃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其性質屬於間接被害人之獨立請求權,並非繼承自直接被害人之權利,亦即非屬直接被害人之遺產。經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4人係鄭金水之子女,對於何萬傳因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車禍肇事行為致鄭金水死亡,系爭4人係間接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何萬傳賠償精神慰撫金,如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者,亦得請求上開兩項費用,此乃系爭4人固有之權利,並非鄭金水之權利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非屬鄭金水之遺產。從而,何萬傳與系爭4人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何萬傳願給付系爭4人各375,000元,係為賠償系爭4人因鄭金水死亡所受之損害,依上揭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此乃系爭4人個人之固有權利,非因鄭金水死亡而繼受之權利,應由其等個人行使及處分其權利及因此取得之金錢賠償,非經該權利人同意其使用用途,其他繼承人不得加以置喙。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系爭書面,約定 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庫,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後事及祭祀事宜,且依其於111年8月22日在系爭4人之LINE群組所說:「車禍賠償部分尚在調解…若有結論再行通知」、及於111年8月31日所說:「勞保喪葬津貼、公保喪葬津貼、強制險死亡理賠金、人壽保險金(麻煩申請後收到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時匯入這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5頁),佐以系爭書面第5點「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之約定(原審卷第37頁),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其保管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經核系爭書面全文並無一語記載系爭4人已約定將何萬傳 給付之賠償金交由上訴人用於處理鄭金水之後事及祭祀 事宜。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4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 顯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所為關於「車禍賠償部分 尚在調解…若有結論再行通知」之對話內容,僅表彰車 禍賠償事宜仍在進行調解,其內容並無包含因此取得之 賠償金由上訴人保管之意,另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所 為「勞保喪葬津貼、公保喪葬津貼、強制險死亡理賠金 、人壽保險金(麻煩申請後收到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 時匯入這個帳戶)」對話之後,未見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是上訴人以上開二對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 金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顯乏所據。    ⒉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 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 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 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 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 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 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書面第5點記載:「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 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等語,縱認「所有 金額」一詞包含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償金在內 ,然上開條款亦僅係約定將系爭賠償金暫時存入上訴人 之帳戶,由系爭書面第5點後段「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 」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賠 償金,且上訴人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金作為鄭金水之喪葬費 用或供祭祀之用,又兩造未約定系爭賠償金由上訴人保 管之期限,故兩造間僅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 約,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 約,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已以113年2月 26日楠梓翠屏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24頁) 及原審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兩造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終止,上訴人保有 系爭賠償金已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00元,亦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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