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V-113-簡上-148-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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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俊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上訴 人 曾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俊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3 0分許,駕駛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之統聯客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尾燈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6,388元之損害(含零件159,338元、工資217,050元),經計算折舊後,陳俊忠仍應賠償被上訴人243,606元。又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俊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忠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視線不良,因陳俊 忠係倒車,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僅行李箱凹陷、後保險桿少許擦傷、掉漆,車損並不嚴重,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完整維修之三聯工單、統一發票,亦未讓陳俊忠至維修場確認核對維修零件,根本無從確認汰換之零件是否屬實,故就被上訴人請求僅就110,550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統聯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且僅有車尾碰撞 損害,維修費竟高達37萬餘元,大幅超過系爭車輛中古市場價值,其中後車箱蓋原廠件精修、保險桿外飾板原板件精修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賓豪汽車公司估價單,但並未檢附發票、維修及完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實無理由。另訴外人曾英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為統聯公司員工,當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所駕駛、保管之公司車輛旁邊,而非統聯公司規定之員工停車範圍,致陳俊忠倒車時碰撞該車,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曾英華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7,106元,陳俊忠自113年3月2日起,統聯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陳俊忠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37,106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統聯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6,5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俊忠於112年9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統聯公司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之統聯客運停車場内,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尾燈等處損壞。 (二)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因陳俊忠倒車不慎所致,且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陳俊忠、統聯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76,388元(含 零件159,338元、工資217,050元),並提出賓豪汽車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惟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於112年9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值約150,000元左右,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1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2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顯高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應認係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市價150,000元。又系爭車輛業由被上訴人報廢,被上訴人已領取報廢回收金共22,000元,有冠軍環保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函文、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限閱卷第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6頁),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8000)。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場行情高於維修金額,並提出中古車行網站詢價結果2筆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頁),惟其中1筆詢價結果車輛已下架,自無從判斷該價格係何時之售價,又中古車行於網站上所載之價格僅是售價,並非實際成交金額,亦難作為判斷系爭車輛市價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統聯公司雖辯稱曾英華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惟統聯公司僅提出停車場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未提出員工停車位置之規定或公告,無從認定統聯公司已有劃分大客車及員工私人之停車位置,並規定不得違規停放,是統聯公司未能證明曾英華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則統聯公司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忠、統 聯公司連帶給付128,000元,及陳俊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統聯公司自113年4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俊忠、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俊忠、統聯公司連帶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