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V-113-簡上-152-20250219-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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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俊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上訴費用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6,944元,嗣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3萬4,961元,其中24萬4,96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9萬元自民事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艾立克商行」,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押金則為84,000元,上訴人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1個月份之租金,且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使用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清潔費等,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承租後僅繳納111年6月份之租金,其餘租金均未繳納,且經被上訴人催討,均藉詞拖延,更自行認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惟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僅同意系爭租約之合法終止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為此,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始合法終止,且就系爭租約之履行,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應負清償或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爰依附表所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應於111年10月31日已經合法終止, 之後衍生的相關費用並非上訴人所應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983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元,兩造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另補陳:111年10月31日我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11年10月31日,上訴人未協調即提告,律師費用不應由我支付,其餘費用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補陳:原判決以111年11月15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為系爭租約終止日,惟此乃因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脅迫被上訴人若不出面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將於當日棄置現場,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兩造並未見面共同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另上訴人故意不將系爭房屋牆面廣告、鏡子及展示櫃清除,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至112年2月9日始由被上訴人代為拆除,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仍有此部分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自不能認於111年11月15日已為終止契約之合法程序,是系爭租約應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始為合法終止;此外,因上訴人未拆除廣告、招牌及清除雜物等違反系爭租約之義務,則其所交付之押租金84,000元應作為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抵償,不應另行抵充上訴人其他應給付之款項,原判決竟以該押租金84,000元當然發生抵充效力而扣除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即有違誤;另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擔保系爭租約履行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裁定准許,嗣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58號),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律師費用9萬元,仍與系爭租約第12條所定上訴人違反租約之損害賠償有關,原判決既已認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本票金額30萬元應予扣除,卻駁回此部分律師費用請求,亦有違誤,故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第二審之律師費用9萬元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4萬4,96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9萬元,及自民事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艾立克商行」,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42,000元,押金為84,000元,上訴人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1個月份之租金,且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使用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清潔費等,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但上訴人承租後,僅繳納111年6月份之租金,其餘月份租金均未繳納。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已分別約定契約期間內承租人即上訴 人如擬提前遷離他處(終止)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及相關義務。 ㈢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2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㈣系爭租約除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外,尚有簽立增訂條款,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先前存放之驗光等儀器設備以192,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僅給付8,000元,餘款184,000元均未給付。 ㈤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退租時應卸除廣告招牌,但上訴人 經通知卻未處理,致由被上訴人代墊拆除系爭房屋廣告招牌之費用16,500元。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案影卷第137至153 頁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㈦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寄送表示於111年10月31日解除(應 為終止之意)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之水費為147元, 於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電費為1,093元,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5,804元。 ㈨上訴人已清償3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111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則 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111年12月31日,並因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何? 1.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定有租賃期間,而屬定期租賃契約, 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已分別約定契約期間內承租人即上訴人如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及相關義務(見北簡卷第45頁、第47頁),是依該等契約意旨觀察,應可認系爭租約屬當事人有約明於租期屆滿前,得由當事人一方終止租約之定期租賃契約無誤,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審認,先予敘明。 2.又兩造就系爭租約何時終止固各執一詞,惟上訴人主張其於 111年10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多說無意義就解決問題,一種是讓我繼續承租請你將電表申請分表,屬於我的電路線路費用我出,謝文達拿出清償證明讓我知道以清償。另一種是我到月底請你11/01來點交合約取消2個月的押金,我跟你清完兩個月的租金(6月的租金我給你了吧)叫謝文達把行號過戶回去,把過戶手續費給我,你想一下,再下去我累你也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卷影卷】第189至191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未見上訴人有何表達其欲直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僅屬提出建議方案之性質,且通觀兩造對話完整內容,亦未見上訴人除上述語句外,有何表示其欲於111年10月31日直接終止系爭租約之對話內容(見偵卷影卷第173至195頁),是上訴人執前開LINE對話紀錄,即謂系爭租約應於11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並無足取。 3.然查,上訴人雖不得以前開LINE話紀錄,主張系爭租約於11 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惟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另以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上訴人已預留相當於11日之先期通知,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接受上訴人返還鑰匙,自堪認系爭租約應於上訴人通知後,並於111年11月15日交還鑰匙而返還房屋使用權益予被上訴人時,由上訴人合法終止,故系爭租約合法終止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應可認定。 4.至被上訴人猶執詞抗辯其係被迫出面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 且兩造並未完成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上訴人亦未拆除牆面廣告、展示櫃及鏡子等語。查系爭租約並無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時,兩造應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亦未明文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之方式,況兩造是否點交,僅涉及遺留物之處理或未回復租賃物原狀所致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因此無從取回系爭房屋之占用,是上訴人既已於111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與被上訴人,已解除其占用狀態,則以111年11月15日作為系爭租約終止日,應屬適當,否則豈非承租人已將鑰匙交還與出租人,亦未再繼續使用租賃物,只要雙方仍未一同進行點交,則該租賃物即處於無法完成返還之不合理現象,故被上訴人主張須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共同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之程序,即有未合。 5.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拆除牆面廣告、展示櫃及鏡子 ,仍屬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惟上訴人辯稱:現場遺留之展示櫃、鏡面係原本的裝潢,除了釘在牆面上的,我都已經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承租前及搬離系爭房屋之照片比對,除牆面廣告及附著於牆面之展示櫃、鏡子外,均已移除,而該釘於牆面之廣告、展示櫃、鏡子係上訴人承租前已存在,此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5至127頁),上訴人自不負有拆除該牆面廣告、展示櫃、鏡子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11年11月15日,則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均應計算至111年11月15日止,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於111年11 月15日即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因上訴人於該日已將鑰匙返還被上訴人而歸還占有,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4個月又14日之租金數額187,600元(計算式:每月42,000元×4個月+每月42,000元×14/30),且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取。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即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返 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願意支付,依序水費應為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1月14日之部分共78元(計算式:147元×33/62≒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電費應為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4日之部分共237元(計算式:1,093元×13/60≒237元)、管理費應為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4日之部分共3,568元(計算式:5,804元×75/122≒3,5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附表編號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 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附表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除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外 ,尚有簽立增訂條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先前存放之驗光等儀器設備以192,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僅給付8,000元,餘款184,000元均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57、59頁),復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暨增訂條款存卷可佐(見北簡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5.附表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約定上訴人退租時應卸除廣告招牌 ,但上訴人經通知卻未處理,致由被上訴人代墊拆除系爭房屋廣告招牌之費用16,500元一節,已有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第125至13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准許。 6.附表編號8及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而對上訴人先前擔保系爭租約 履行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裁定准許,然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58號),致被上訴人須委請律師前往應訴及提起本訴,致支出第一審2案件律師費18萬元(1案律師費9萬元)及本件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元,均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北簡卷第47頁),本件訴訟乃上訴人未給付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退租未拆除廣告招牌而有違約等情,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如代為拆除、墊支費用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在本件所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用各9萬元,業據其提出公費收款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北簡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01頁),為有理由,而可准許。惟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而提起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生,縱使兩造攻防內容與系爭租約暨增訂條款有關,亦明顯核與系爭租約第12條要件,即須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致損害被上訴人權利有別,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加以請求。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與系爭租約相關,且原審認該本票金額30萬元可抵充上訴人違反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但因此所生律師費用卻不得主張,顯有矛盾等語,惟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4日清償系爭本票之3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所自認並同意作為抵充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費用(見北簡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31頁),是系爭本票金額30萬元既係用於擔保及清償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或費用,作為抵充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亦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自應從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予以扣除,此與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無關,自與另案律師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實屬兩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律師費用9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尚非可採。 7.附表編號9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 票裁定及聲請費用共3,400元等語。然而,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費用,本屬被上訴人得依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可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此部分自無重複透過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擔之餘地;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已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亦應循上述規定聲請執行,而無再度透過訴訟請求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均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5 65,98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部分187,600元+附表編號2部分78元+附表編號3部分237元+附表編號4部分3,568元+附表編號5部分84,000元+附表編號6部分184,000元+附表編號7部分16,500元+附表編號8部分90,000元),而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已先清償30萬元,已如前述,加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押金84,000元,並未經返還或扣除,亦據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1頁),則考量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扣除上開已清償30萬元暨押租金84,000元部分後,認被上訴人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81,983元(計算式:565,983元-300,000元-84,000元=181,983元),另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提起附帶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起12月29日(見北簡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元,及自民事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租賃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始合法終止,而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2月使用系爭房屋均未給付租金,因此須給付被上訴人6個月租金或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2,000元(計算式:每月42,000元×6個月) 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民法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2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之水費147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3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電費1,093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4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5,804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5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被上訴人2個月之租金即懲罰性違約金84,000元 系爭租約第18條 6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除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外,尚有簽立增訂條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先前存放之驗光等儀器設備以192,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8,000元,故應給付餘款184,000元 系爭租約增訂條款第1條 7 系爭租約已約定上訴人退租時應卸除廣告招牌,但上訴人經通知卻未處理,上訴人因而代墊拆除系爭房屋廣告招牌之費用16,500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8 因上訴人違約所生律師費用180,0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 9 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費用3,4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 以上金額合計共726,944元,因上訴人先前有清償300,000元,爰請求餘額426,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