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V-113-簡上-153-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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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均為訴外人 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而鄭金水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訴外人何萬傳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鄭金水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為妥適處理其後事暨遺產,遂於111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統籌運用(下稱系爭約定)。然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卻未將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9,583元、人壽保險金500,000元交予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當初簽立時根本沒有講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且系爭協議書有關壽險給付部分,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反對將壽險金額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蓋被上訴人可領取人壽保險金,本係基於壽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而來,依法自有權利,此部分金額當依壽險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9,58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5頁) ㈠兩造、鄭賀珍、鄭朱娥均為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 ㈡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與何萬傳發生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㈢鄭金水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妥適處理後事暨遺產,遂於1 11年8月14日簽立附民卷第7頁之系爭協議書。 ㈣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有從訴外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鄭金水因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死亡給付)。 ㈤鄭金水生前於81年9月29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指定受益人為鄭朱娥,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㈥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有以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身分,從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郵局客戶交 易清單、系爭保單照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63至6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鄭賀珍、鄭朱娥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 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統籌運用,並暫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固舉系爭協議書、鄭氏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5 1頁)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據,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鄭賀升全權處理」、第5點約定「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而車禍理賠包含強制險及求償金,眾所周知,強制險為談判理賠之一環,被上訴人所領強制險理賠金,依上開約定,自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附民卷第7頁)僅第1點之喪葬費結餘款及第3點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明載為須入鄭氏公庫,而第2點之約定係「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並未載明談判後取得之賠償金及繼承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亦須入鄭氏公庫,已難任意推解為被上訴人另依被保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亦約定須入鄭氏公庫而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且證人即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繼承人鄭賀珍、鄭朱娥於原審到庭,鄭賀珍證稱:「(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我的部分就是授權給我的哥哥也就是上訴人去跟何萬傳談車禍賠償的事情」,「(當初簽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鄭金水過世後,各繼承人領到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何處理嗎?)在協議當時是沒有提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鄭朱娥則證述: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就是讓上訴人去處理車禍事情。簽協議書時,沒有人說伊會因為車禍從保險公司拿到強制險理賠金,也沒有人說強制險保險金怎麼處理等語(原審院卷第128至129頁)。更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僅係授權上訴人談判車禍賠償事宜,協議當時並未提及、亦未約定各繼承人另依被保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須入鄭氏公庫或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甚明。至上訴人所舉鄭氏群組對話紀錄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雖顯示除被上訴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將所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然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亦須納入鄭氏公庫或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已如前述,且證人鄭賀珍證稱:「我的認知這筆錢(鄭賀珍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應該是屬公金,因為這是爸爸車禍遺留下來的金錢,所以我就把它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可知鄭賀珍並非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係基於自己的認知將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匯給上訴人,則縱其他繼承人均將所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須將其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5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給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將領 得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0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4點係記載:「壽險金額需入鄭氏公庫,經表決後鄭朱娥、鄭賀升(即上訴人)、鄭賀珍皆同意,鄭朱華(即被上訴人)反對,等後事處理完畢再研議(鄭朱華主張壽險指定人是誰由指定人受領)」等語(附民卷第7頁),可見協議當時表決之結果,因被上訴人反對而決定等後事處理完畢再研議,亦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0元需否入鄭氏公庫,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且之後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即未曾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如何處理再行協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證人鄭賀珍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鄭金水全體繼人還有再就人壽保險金如何處理進行協商或研議嗎?)4個人沒有再討論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6頁),則原告自不得執尚未達成協議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險金500,000元。況且,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且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本為受益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扣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鄭金水其他繼承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人壽保險金500,000元納入鄭氏公庫,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單指定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身分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乃其本於固有權利取得之財產,如何處理分配有自主決定之權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協議,縱經表決,其他繼承人多數同意,亦不能憑以強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險金500,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