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簡上-154-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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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莊景明 被上訴人 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岡簡字第1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自 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南向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左側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看護費99,650元、交通費5,437元、工作損失288,560元、修車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047元,及其中56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7,247元,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其雖有專人照護之 需要,然實際照護者為其母親,並非專業照護人士,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計算,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應同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主張、抗辯後,兩造同意就本件不爭執事項 、爭執事項簡化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於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0號前南向道路旁之A車欲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系爭傷害。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7,498元、看護費至少 37,500元、交通費5,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5,360元、修車費用400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現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2、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3、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定。依此規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所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係在使「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受害人仍得依實際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謂受害人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請求賠償。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即被害人此時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按一般行情計算之看護費。職是,原審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2,500元,並未逸脫一般行情,上訴人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洵屬無據。 (二)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大學肄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一台機車,現無收入;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包工業、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暨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我當時是要去車上拿東西,拿完後我就打開駕駛座車門要下車,我大約打開車門10CM而已,然後就發生碰撞了」、「(問:事故發生(打開車門)前你有無發現你後方有一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行駛中?當時你距離機車騎士大約多遠?)我當時沒有看到,因為沒有看到,所以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5頁)。由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上訴人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即猝然開啟車門,任何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均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1,19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498元+看護費62,500元+交通費5,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5,360元+修車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21,195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21,195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揭應准許之範圍內,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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