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3-簡上-158-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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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張艷偉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許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訴外人潘梓婕於民國112年5月22日8時2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北往南行駛快車道,行至大義二路27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右偏行,與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欽永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撞擊上訴人所有之招牌(下稱系爭車禍),扣除折舊後所需車輛、招牌修理費及拖救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96,110元,上訴人已自欽永國受讓修理費債權。又被上訴人明知潘梓婕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予潘梓婕使用,應與潘梓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潘梓婕連帶給付上訴人5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並非由被上訴人借予潘梓婕使用, 當時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前夫林冠廷使用,被上訴人對於潘梓婕駕駛系爭車輛一事,並不知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係具有危險性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機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機車、汽機車駕駛人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機車,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成立要件即「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方能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令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證明此要件事實,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經查,上訴人指訴潘梓婕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 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許菊珍所有,有潘梓婕承認未考領駕照之談話紀錄、潘梓婕署名簽收之無照駕駛舉發通知單(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382號卷第93至94、114頁)及系爭車輛相關車籍資料(原審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潘梓婕使用系爭車輛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平常為其前夫林冠廷使用,112年5月間林冠廷未經其同意開走,伊不知潘梓婕會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核與林冠廷於刑案到庭供稱當時伊與被上訴人還沒離婚,系爭車輛都是伊再開,車鑰匙也都是伊在保管,112年5月間確實伊開走系爭車輛,當時伊跟高英傑在外面,伊把車子停在蚵仔寮,高英傑與她的女朋友潘梓婕半夜偷把系爭車輛開出去,伊起床後打電話給他們,才知道他們在岡山撞到等語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卷第8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卷第40至4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允許或出借系爭車輛予潘梓婕使用,對於潘梓婕何以使用系爭車輛肇事確不知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成立要件即「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承擔其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潘梓婕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596,11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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