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V-113-簡上-161-202412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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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曾豪清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賴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被上 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雞巴」(下稱系爭言詞)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感到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美玲吵架, 才會說系爭言詞,並非辱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及自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 有說系爭言詞。 (二)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下稱系爭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證2光碟(橋簡卷第21頁),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後 ,並未錄到任何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畫面(系爭誣告案件偵查卷第21、23頁)。 (五)李美玲已於112年9月19日去世。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盡其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7 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們本在屋內,等我們走到門口時,他即縮口稱不怕我們報警」(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警卷第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柯竣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在屋內坐著正要吃便當,伊出去後,上訴人就沒有在罵了,當時上訴人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橋簡卷第121、122頁),顯見上訴人為系爭言詞時,被上訴人係在屋內,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即非無疑。而原證2光碟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後,其內容為:「李美玲:阿樺,我跟你對不起(臺語)。」、「上訴人:如果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我有錄音,不要再講了。」、「李美玲:好啦,你來這裡做什麼。」、「上訴人:這是公家的地方,我來這裡不行嗎?」(系爭誣告案件偵查卷第21、23頁)。李美玲固曾對被上訴人說「阿樺,我跟你對不起」等語,惟此究係因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抑或是因兩造間之鄰里關係不睦而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不明,而李美玲已去世,無法傳訊其到庭作證以明其意;上訴人雖曾說「如果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等語,然上訴人抗辯稱係對李美玲說(系爭誣告案件偵查卷第23頁),是上訴人究係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抑或與李美玲爭執,甚至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鄰里關係不睦而與李美玲爭執,亦屬不明;因上訴人說系爭言詞時,被上訴人夫妻係於屋內,業如前述,故李美玲稱「好啦,你來這裡做什麼。」,上訴人回覆稱「這是公家的地方,我來這裡不行嗎?」,究係上訴人一開始就是在被上訴人住處前為系爭言詞,抑或是被上訴人夫妻出來後,才至被上訴人住處前亦不明,原證2光碟亦未錄到可證明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內容,是就原證2光碟之內容而言,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系爭言詞辱罵 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