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3-簡上-162-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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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王天俊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威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本金新臺幣1, 709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有借款需求, 欲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而書立發票日期111年9月1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6萬元(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時,金額欄為空白),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實際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共清償5萬4,000元,是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5萬4,0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餘額僅有6,000元,洵屬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貸56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載明上訴人已將現金56萬元全數交由被上訴人收訖無誤,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被上訴人稱其實際上僅收受6萬元借款,並非屬實。兩造之借款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計之,月利即為7,466元【計算式:56萬元×16%/12月=7,466元】,被上訴人除於111年10月6日償還1萬8,000元(其中償還本金10,534元、利息7,466元)予上訴人外,並曾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現金包裹予上訴人清償2個月利息各7,326元,故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本金54萬9,466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其簽發系爭本 票及系爭契約書時,金額欄位均為空白,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簽完後填載金額,僅表示其之後會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上填載為20萬元。系爭契約上之指印雖均係被上訴人所按捺,惟按捺時並未有「伍拾陸萬」等語之字樣,是系爭本票所載金額56萬元乃偽造或變造。且上訴人一直遲未交付剩餘借款14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稱需被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存簿才要交付剩餘借款,然因被上訴人覺得有異,所以沒有提供,也沒有再催促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確實係以郵件分別寄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繳納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欄位係空白的。) ㈡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立如簡上卷第13頁(同簡上卷第65 頁)所示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其上之指印為被上訴人按捺、「家用」等語之字樣為被上訴人書寫,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未有「伍拾陸萬」等語之字樣。)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曾清償1萬8,000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 包裹予上訴人(本院司票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㈤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2593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13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40號(即另案訴訟)受理,嗣因兩造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起訴。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據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原因 關係從而簽發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書,其上第一點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借給乙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無誤等語(簡上卷第13頁),依上揭判決意旨,原應認上訴人已就交付借款56萬元盡舉證之責。然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伍拾陸萬元」之形式真正性,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一開始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債權人欄位(即甲方)均為空白,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直至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提出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版本(簡上卷第65頁),是兩造成立借貸關係時,上訴人是否確有在場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是否有「伍拾陸萬元」之記載,均屬有疑。 ㈢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本院司票卷 第2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隨即於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其上載明:其於111年9月因急需用錢而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然實際借到的金額只有6萬元,上訴人告知需再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才能領到餘款14萬元,因其不願提供,上訴人即未給予剩餘款項。嗣被上訴人欲還款時,上訴人不提供帳號,反而要被上訴人直接將現金放入宅急便掛號信件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問要再還幾期方能了結,上訴人稱需要提供身分證、銀行存簿、金融卡才能作業,被上訴人認為被設下圈套,於112年2月23日至岡山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才停止電話騷擾等語(本院司票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提出報案證明單、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佐(本院司票卷第47頁至第53頁);復於112年2月23日至岡山派出所報案時陳稱:我於111年9月19日12時15分有至富比士融資公司跟他們借款,合約簽完後,對方說我資料不夠就先借我6萬元,但事後對方要求我要寄存簿及金融卡才會把剩餘款項14萬元給我,但我沒有寄出存簿及金融卡,對方便要求我還款28萬元等語(簡上卷第129頁);被上訴人再提出其透過「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郭小姐向上訴人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承辦人員於111年9月7日詢問被上訴人「需要多少?」,被上訴人稱「20萬元」、「有確定一定會通過嗎」、「那金額最高可以到多少呢」,承辦人員稱「你不是要20嗎?」,被上訴人稱「對,因為我怕沒辦法通過」,承辦人員稱「沒辦法就不會讓你去現場辦理啦」、「余先生,你還有要結清嗎?沒有要結清的話請快點把卡片、存摺寄給我」等語(簡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其一開始係要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但上訴人僅交付6萬元現金,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存簿、金融卡寄出後才願意交付剩餘之14萬元款項乙情,於警詢及歷次陳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向上訴人借貸6萬元乙節,並非子虛。 ㈣上訴人雖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然上訴人於審 理中自陳:被上訴人來借貸的時候並非是上訴人本人與被上訴人接洽,LINE對話紀錄上面所載上訴人之地址、電話是真的,上訴人公司也會有小姐跟借錢的人用LINE對話,但上訴人已經無法查知該對話係由哪一個專職小姐負責等語(簡上卷第150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復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亦見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後,經承辦人員要求被上訴人以親自到店繳款、郵局掛號、快遞、黑貓宅急便之方式還款,收件人為「甲○○先生(即上訴人),電話0000000000,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包裹予上訴人後,均有將寄件單據傳給承辦人員觀看(簡上卷第91頁至第105頁),足見該LINE對話紀錄確為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所接洽之本案借貸過程無誤,否則要難想像他人有冒用上訴人之名義、電話、地址等資訊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可能,故上訴人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云云,不足憑採。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既係向「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 郭小姐洽談借款事宜,而非直接向上訴人商談借款內容,應認兩造間非屬單純自然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觀系爭契約書之條款內容、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位均係以電腦繕打完成,僅由被上訴人於債務人欄位簽名,而系爭契約書之債權人欄位為空白及系爭本票同未載明受款人(簡上卷第13頁;高雄地院司票卷第9頁),足認系爭契約書應為「富比士融資」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根本無從藉由協商變更契約內容,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反證,已可認定上訴人實際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僅6萬元,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6萬元之利己事實,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屬實。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借款債權數額應僅為6萬元。 ㈥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 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等情,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包裹內僅有7,326元之利息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及112年1月6日均係到店親自將利息以現金方式交予上訴人(簡上卷第60頁),待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後,方改稱被上訴人係將利息放在包裹內寄送予上訴人(簡上卷第151頁),前後說詞已有出入,難以盡信。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9頁),則縱以上訴人主張之56萬元作為借貸款項計算之,亦難以得出被上訴人第一期款項(即111年10月6日所寄送之款項)為何要交付1萬8,000元之結論,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郭小姐僅稱「你還有要結清嗎,不然10/5就該繳款了」、「寄出後拍收據給我看」、「你今天要繳款你知道嗎」、「繳款了嗎,收據呢」等語(簡上卷第89頁至第105頁),全然未提及其要求被上訴人寄出之現金係本金或利息、數額分別為何,綜合上情,自應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均係分別寄送1萬8,000元予上訴人,較為可採,則以兩造借款金額為6萬元、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6%計算,應認被上訴人寄送之款項係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抵充,所餘本金僅剩7,709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逾7,709元部分不存在,要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中超過7, 70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審關於確認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000元範圍不存在),其中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系爭債權本金1,709元(計算式:7,709元-6,000元=1,70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金額 抵充方式 1 111年10月6日 1萬8,000元 第一期利息為800元【計算式:6萬元x16%÷12=800元】,剩餘抵充本金1萬7,200元,本金餘4萬2,800元。 2 111年12月5日 1萬8,000元 第二期利息為571元【計算式:4萬2,800元x16%÷12=57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剩餘抵充本金1萬7,429元,本金剩餘2萬5,371元。 3 112年1月6日 1萬8,000元 第三期利息為338元【計算式:2萬5,371元x16%÷12=33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剩餘抵充本金1萬7,662元,本金剩餘7,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