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簡上-164-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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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OO 法定代理人 陳歷耀 陳蘇鈺琳 被上訴人 徐OO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訴 訟代理人兼 追加被告 徐一峰 法定代理人 韓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一峰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以乙○○為被上訴人,並聲明:㈠精神慰撫金應由乙○○之法定監護人負責賠償。㈡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368元。㈢追加被告甲○○就第二項金額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46、4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OOO〔上訴人與OOO己 於原審審理中以新臺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均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同班同學。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班上同學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OOO躺在地板上,被上訴人趁OOO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OOO頭部方式惡作劇,OOO起身質問上開行為何人所為時,被上訴人竟向OOO誆稱係一旁之上訴人所為(下稱系爭惡作劇行為),詎OOO未進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擊上訴人打中上訴人之左臉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OOO之系爭傷害行為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少護字第947號傷害事件裁定宣示諭知被上訴人應予訓誡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自應與OOO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302,3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3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 為僅是小朋友間之遊戲。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33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元部分,認為過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2,330元,及上訴人與OOO和解之6,000元應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之認定,並未不服),並於本院:⑴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及⑵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有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 請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368元。㈢追加被告甲○○就第二項金額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OOO均係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同班同學 關係(目前已畢業)。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班上同學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OOO躺在地板上,被上訴人趁OOO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OOO頭部方式加以惡作劇。當OOO起身質問上述行為何人所為時,被上訴人竟向OOO誆稱係一旁之上訴人所為,詎OOO未進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擊上訴人而打中上訴人之左臉頰,導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 ㈡、OOO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 2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宣示應予以訓誡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裁定(原審卷第11-12頁)及卷宗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OOO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以6,000元 和解之和解條件,並經OOO之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上開金額完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 ㈣、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頁以下)。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㈠、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惡作劇行為,且被上 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已致使OOO出右手揮擊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宣示裁定、卷宗,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1頁以下)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及OOO之上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及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致使OOO出右手揮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均為造成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非重,及兩造均為國中學生,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 有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請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究有何具體之後遺症及因後遺症有何新支出之醫藥費後,均無法陳明,且自承自系爭事件最後就診之112 年6 月12日及支出原審所請求之醫藥費用2,330元之後,迄今為止就沒有再去看過診了,也沒有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7頁以下)。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承事實,及並未提出有何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等情,上訴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賠 償應以10,000元,合計共為12,330元(計算式:2,330+10,000=12,330)。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扣除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OOO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之6,000元和解金額;且被上訴人與OOO間,因各自對本件肇因力之強弱,因此被上訴人只須對上訴人負擔上開12,330元其中之4,932元賠償金額、OOO則須負擔其中之7,398元賠償金額,因上訴人與OOO和解之6,000元金額低於OOO應分擔之7,398元,故其中之差額1,398元(0000-0000=1398),對被上訴人仍應生免除之效力,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只有為其應分擔之4,932元金額,上訴人之請求只於4,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而上訴人己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並未做為上訴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部分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4、依上開金額計算及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應只為原審判決命給付之4,932元,故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適用之前題,必須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題要件,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應賠償之金額,法定代理人自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當然之理。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故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追加,自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部分,亦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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