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V-113-簡上-17-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韓碧琛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忠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 義簽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對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會用在共同投資建案之用途,並非借款,上訴人亦否認有15萬元附負擔贈與存在,且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投資款投入投資後,已全數虧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之35萬元借款請求權、15萬元附負擔贈與請求權縱存在,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兩造合夥投資興建 房屋,而另於民國95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3紙本票與系爭本票原本一起交付所委任之律師,用以對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之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才從委任律師處取回並知悉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票據時效應自112年1月起算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被上訴人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名稱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帳戶內,以代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口頭承諾若被上訴人貸與35萬元將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作為答謝,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爰依消費借貸、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所受利益5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所 提起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兩造間並無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因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之現金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開立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用,惟該50萬元之投資款業因投資案虧損完畢,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三、五、六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反訴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補充:除被上訴人所貸與上訴人之35萬元外,其餘15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上訴人35萬元為負擔條件之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既已貸與上訴人35萬元而完成負擔條件,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贈與而獲有該15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3日為上訴人匯款35萬元至訴外人永豐 餘公司之帳戶。 ㈡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收受。 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 利益返還請求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附帶上訴,兩造均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一事提起上訴,堪認該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之借款部分,業據原審認定該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僅就15萬元是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非本件附帶上訴之範圍而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永豐餘公司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蔣燕媚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印象深刻,那天我在黃昏市場買晚餐環境很吵,但上訴人打電話來很著急,一直拜託被上訴人借35萬元幫忙繳利息,後來被上訴人也打電話來跟我說如果沒有幫忙繳納35萬元利息,兩造投資蓋到一半的房子會被永豐公司查封,所以我才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到永豐資財公司帳戶,也說幫忙付完利息35萬元會多給15萬元,所以後來上訴人才拿50萬元的本票來家裡,但當時我沒注意到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又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分別沖銷永豐餘公司債務人江勝明之未償本金23萬元及債務人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霖公司)之未償本金12萬元,且蔣燕媚及被上訴人與永豐餘公司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有永豐餘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匯款是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至永豐餘公司繳納訴外人江勝明及鈺霖公司之每月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委託蔣燕媚匯款至永豐餘公司之35萬元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否認該35萬元之匯款為借款,並辯稱為投資款等語 ,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實際有匯款500萬元之款項後,方開立三紙共計5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見本院卷第55頁),則倘此35萬元之匯款亦為投資款,上訴人應無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一開始辯稱係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當作投資款,上訴人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55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永豐餘公司函覆該35萬元匯款為沖銷訴外人江勝明及鈺霖公司之未償本金後,先辯稱系爭50萬元本票開立之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匯款35萬元,另交付15萬元之現金,再改口有交付50萬元之現金,該35萬元匯款也是投資款的一部份,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5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辯解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⒋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應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早於證人蔣燕媚匯款35萬元予永豐餘公司之日,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本票發票日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日相近,上訴人非無可能先行開立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匯款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證人蔣燕媚已明確證述是匯款後才取得系爭本票,且未注意到日期等語,實難僅因匯款日期及發票日期不一,即認定被上訴人匯款一事與收受系爭本票無關,況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投資款之擔保云云,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先前均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應無突改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⒌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據權利消滅,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起算。經查,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35萬元借款請求權縱存在,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準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依票載發票日計算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則被上訴人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15年至115年2月15日完成,故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擔 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以匯款予永豐餘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取得免除對永豐餘公司所負35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上訴人受有免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按消費借貸關係所應返還35萬元借款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 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並以 證人蔣燕媚之證述為證。而證人蔣燕媚固於原審證稱:15萬元是上訴人為了答謝我們,所以才開立5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然上訴人借款35萬元卻同意另行給付15萬元,如係贈與關係,則贈與金額之比例高達本金之42.86%(15÷35=0.4286),實難想像有人會願意贈與如此高額之金額給借款人而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開立5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除35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外,其餘15萬元性質上除被上訴人主張之附條件贈與關係外,非無可能為利息、單純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實難僅因上訴人開立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即認定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定兩造間確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 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依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且無法認定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有15萬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審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韓碧琛 97年2月1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0年2月12日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