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V-113-簡上-171-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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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孫千瓴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鍾家溱 鍾斯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慧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固認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相鄰同段203、19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03地號、1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錯誤認定19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又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高雄市○○○○○○○○○ 0○○○○○○0○○○○○○○○○○段000地號、195地號土地開立交通罰單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9號、第10號行政判決(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亦已對上開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是195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及系爭行政訴訟均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即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係聲請人主張訴外人高雄市○○區○○ ○○○○○區○○○於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旗山區公所刨除柏油路面,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不得再於195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40頁),是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係審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對旗山區公所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而系爭行政訴訟則係上訴人因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通道(下稱系爭巷道)內,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旗山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等情,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書及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141至147頁),是系爭行政訴訟係審酌系爭巷道是否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需,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及旗山分局員警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203地號、195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與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及系爭行政訴訟所涉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況縱認195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本得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開事件之審理並不影響本件得心證之結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免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應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