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V-113-簡上-172-202410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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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5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此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待前揭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本案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案訴訟法院即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民事事件,係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95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起訴請求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刨除柏油路面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不得再於195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等情,有系爭判決可稽。是系爭民事事件之所審酌者,係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對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為前揭請求,而本件訴訟所應審酌者,係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是否有理由,所涉法律關係不同,且195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本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縱認兩案有重要爭點相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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