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V-113-簡上-180-202410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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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 許慧純 被上訴人 許天財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 113年7月29日111年度岡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查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主文 為:「被告(即上訴人許慧純)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即被上訴人許天財)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下同)1,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不利部分等語,有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頁)。 三、次查,原審於113年8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即指定送達地址乙情,有原審裁定、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1至43頁)。本院並裁定指定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於113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然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有準備程序筆錄、查詢簡答表可考(見簡上卷第81至84頁)。上訴人既未合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許天財亦提起上訴部分,仍由本院第二審程序繼續審理,已定於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四樓民事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