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V-113-簡上-183-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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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欲拆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書,就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立租約,已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事件審理及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伊已對系爭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伊於76年間經他人轉讓取得土地承租權,系爭建物於56年1月20日前即存在,應屬有權占有,且伊於50年間出生,系爭建物不可能亦非係伊擅自興建,且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原林務局)99年11月11日之公文可證系爭建物不在伊及莊明芳所承租之土地內。伊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後至使債權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在本院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訴訟及判決中均未調查清楚,未向伊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人租約位置圖,亦未查明伊之租約有無載明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之要件,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9年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有前開條文所定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係對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為執行名義者為本院107年 度旗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乃確定判決,是上訴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關於對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間經他人轉讓取得土地承租權,系爭建物於56年1月20日前即存在,應屬有權占有,非其擅自興建,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調查清楚,未向其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人租約位置圖,亦未查明其租約有無載明系爭建物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核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不符,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間頒佈之國 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立租約,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依其於原審起訴狀記載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案現由高雄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原審卷第7頁),以及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可知,其前述申請遭被上訴人駁回,其提起之訴願亦遭駁回,其因此提起之行政訴訟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判決駁回其訴,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因國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要點成立租約,亦即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並無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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