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V-113-簡上-189-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吳耀昌 被上訴人 許駿逸 訴訟代理人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 ,因認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與其女友張芯瑜感情而醋勁大發,遂夥同上訴人之弟吳睿安及不詳男子共約7、8人,與被上訴人相約同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筧橋路側籃球場旁談判。雙方見面後,上訴人竟與吳睿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吳睿安則持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另從吳睿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麵包刀1把,用以持刀揮舞並指向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恫稱「要砍你的頭」等語以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就醫交通費7,501元及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應可就近於澎湖就醫,並無搭乘飛機至本島就醫之必要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4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表明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費740元本息、精神慰撫金79,260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150,74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刑案偵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吳睿安、張芯瑜、黃柏翰、王譽霖、郭勇裕、戴言澔、方翊卉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鋁棒照片、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刑案警卷第3至21、35至65、69至79頁)在卷可佐,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卷第15至17頁),是本院參酌上開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40元之損害,業經原 審判決採認,上訴人對此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之傷害,並因此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而多次接受身體及心理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學生,也有在打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頁及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3.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0,7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0,74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74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