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3-簡上-200-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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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蔡鳳真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楣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女兒於數年前因故離世,上訴人之 子為轉移上訴人注意力、撫慰上訴人喪女之痛,遂於民國104年3月間贈與紅貴賓犬1隻(名為NANA,下稱系爭犬隻)予上訴人作為陪伴,上訴人對系爭犬隻百般照顧,情感緊密。嗣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上訴人配偶劉榮芳牽系爭犬隻出外散步時,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竟在未加束縛情況下衝過來,猛烈咬住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產生嚴重撕裂傷,當下血流不止、躺平在地,上訴人緊急於同日22時許將系爭犬隻送往全國動物醫院臺南分院醫治。惟因系爭犬隻脊椎錯位,縱使傷口外部癒合亦無法避免骨頭錯位致生癱瘓結果,終其一生無法行走,上訴人於醫師建議下,忍痛選擇對系爭犬隻於11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死,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30分許於白馬生命館個別實行火化及樹葬。被上訴人未就其所飼養之鬆獅犬為適當管束,過失致系爭犬隻遭咬死,且上訴人於飼養系爭犬隻過程中所生情感無法言喻,系爭犬隻與上訴人間具有情感上緊密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犬隻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受傷當下是由被上訴人與友人搭載 劉榮芳前往全國動物醫院,醫師告知系爭犬隻脊椎錯位,但可接受治療,被上訴人當時告知無論手術復原機率、存活率多寡均願意嘗試,倘若後來癱瘓亦願意協助等語,但上訴人稱其以後無法出去玩怎麼辦,而選擇安樂死。財產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曾致電劉榮芳談論賠償事宜,但劉榮芳稱之後不養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辦完後,就不追究了等語,被上訴人僅願意賠償物但不願意賠償金錢。精神損害部分,因上訴人係自己選擇安樂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表明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205,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 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112年10月19日晚間,上訴人配偶劉榮芳攜上訴人所有之紅貴賓犬NANA(即系爭犬隻)出外散步時,遭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猛咬,致嚴重撕裂傷且脊椎錯位,縱經救治仍無法避免癱瘓結果,顯難回復至原有狀況,徒增系爭犬隻痛苦,而無救治實益,乃於11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攜帶犬隻外出,本應注意將犬隻以牽繩拉穩,以防犬隻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遭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咬傷,自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財產損害部分: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原審卷第25、11 5頁),並考量系爭犬隻品種、價格、年齡等,認定上訴人財產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兩造對此未再爭執,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堪認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表明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有關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為自身人格權益外之權利,雖係人格權之延伸,但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說明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自身人格法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另於同條第3項增訂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身分法益受損,既非法律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依前開民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即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係其子為撫慰其喪女之痛而贈與,由其 飼養至今長達8年之陪伴及成長,其視如己出,感情密切,已有如同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其因系爭犬隻死亡,致其精神上受有彷若喪親之痛,難以平息,因系爭犬隻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犬隻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遭受侵害,依此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系爭隻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其自身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相類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所主張其與系爭犬隻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時,立法者考量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該條項明訂限於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以其與系爭犬隻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已悖於上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目前法所不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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