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3-簡上-204-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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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郭蕙蘭 被上訴人 張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情,有送達回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9、81、8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凌晨0時許,透過網際 網路於Youtube頻道,以暱稱「龜龜大實話new」之帳號開啟直播功能,故意刊登被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而違法公開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帳號、餘額等財務狀況,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然其應無精神上 損害,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 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五、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 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群組內之廖先生說被上訴人利用網路欺騙多人,且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好不容易找到工作,竟打電話到上訴人工作處所騷擾,還騷擾上訴人之家人,上訴人知道不應公開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內頁之個人資料,但上訴人沒有拿去作其他用途,原審判決金額過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原審判決金額合 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七、兩造協議之爭點(見簡上卷第58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然人之財務情況為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違 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準此,違反當事人之意願而揭露、使用其個人資料於當事人未授權之範圍自屬不法處理、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如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查上訴人公開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帳號、餘額等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並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8頁),復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岡簡字第344號卷,下稱岡簡卷,第17至20頁),堪以認定,足見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情節,兼衡被上訴人為68年次之成年男子,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名下有汽車1輛;及上訴人為57年次之成年女子,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之情形(見岡簡卷第49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7萬元,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