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3-簡上-21-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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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施伯諺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高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 訴訟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端,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啓仁等情,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卷第367-1頁至第367-2頁),並有教育部113年7月22日臺教人(二)字第1130071475A號函可佐(簡上卷第392頁),經送達繕本予上訴人(簡上卷第394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屬於具有身心 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身心障礙者,上訴人因幼年時期腦性麻痺,造成身體半邊癱瘓,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住家,多以電動輪椅代步。111年4月上訴人為就學方便,向被上訴人申請入住學生第一宿舍(即OA棟男生宿舍,下稱系爭OA宿舍)114號房(下稱系爭宿舍房間),惟因被上訴人怠於進行宿舍設施之合理調整,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9日就上訴人之無障礙宿舍請求事項召開陳情事項協調會,惟被上訴人卻未積極依照上訴人之身心障礙需求,於系爭宿舍房間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設置地板止滑、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致上訴人洗澡時,需坐在系爭浴室之固定式扶手上盥洗。同年9月29日23時許,上訴人在系爭浴室洗完澡後,由固定式扶手起身穿衣服時,因地板欠缺止滑設施,致上訴人重心不穩滑倒(下稱系爭事故),久久無法起身,雖經長時間呼救,惟未獲救援。上訴人因尾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勉強起身後自行坐上電動輪椅就醫,於同日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經該院之醫師診斷受有荐尾大腿挫傷之傷害,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診追蹤,經複診後診斷受有荐尾椎、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亦造成上訴人心靈上受有嚴重創傷,後續被診斷出分別患有「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憂鬱症」(下合稱系爭身心症狀),經向被上訴人求償遭拒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709元、看護費用7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28,479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898元,及自上訴人11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事故是否真有發生,且 系爭OA宿舍係於91年間竣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建造時之建築相關法令尚無關於無障礙設施之細部規定可循,係自97年起,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方陸續修訂無障礙設施之相關規定,而針對97年以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則另外修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供該類建築物逐步改善無障礙環境時,有所遵循。被上訴人並已依據上開法規及相關主管機關之指示,按照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所提出各項需求,於依法行政範圍內,逐項進行無障礙環境之改善與調整。況上訴人於111年9月復學前,亦曾於106年9月入學時起,至109年9月休學時止將近3年期間,入住系爭OA宿舍,期間並無任何反應寢室設備欠缺之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復學前,向被上訴人要求復學後再次入住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為此,被上訴人特別於同年8月9日先與上訴人開會釐清其入住需求並商討解決方案,再委派專人陪同上訴人現地勘查系爭OA宿舍相關設施,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入住系爭宿舍房間後,才於同年8月31日安排上訴人正式入住。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住前後,均持續依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提出各項需求,盡最大能力協助並加以改善、調整系爭宿舍房間及系爭OA宿舍公共空間之各項設施。再者,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以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與系爭浴室相關的需求,係於111年10月5日始第一次提出。況系爭事故亦可能係因系爭浴室之使用者未定期維護保養清潔所致,與上訴人所指涉之設備欠缺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亦無理由。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翌日起,便能前往被上訴人各行政單位,四處陳情及求償,且仍得站立或四處行走,並無休養而由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已長期受身心症狀所苦,並非因系爭事故才開始出現身心症狀,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 浴室設施之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10元(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10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⒈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雖未「完全 阻斷」或「停止」擔任美食外送員之工作,然確實造成工作能力受到「嚴重影響」,即造成取得工作之收入陡降,自不能因此而減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原審判決既已參採上訴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上顯示上訴人收入180,947元來自美食外送平台「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佔收入比例約85%(計算式:180,947元÷212,504元=85%,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工作乃需四處奔走、跑動之「美食外送員」。又依上訴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收入來自優食公司或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計僅有85,322元,與110年度之180,947元間存有相當之落差。且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有上訴人宜休養1個月,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工作多為「相對靜態」之工作,而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有證據取捨不當之認事用法錯誤。上訴人平均外送可得之月薪為15,645元【計算式:(180,947元+6,797元)÷12個月=15,645元】,得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645元。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經其祖父及舅舅照顧,且經醫師之 專業認定,並開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訴記載之症狀欄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惟就經醫師診斷認定之「處置意見」部分,逕以被上訴人提出部分監視器畫面予以推翻,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審判決未依兩造聲請調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9日入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或追蹤治療之病歷資料」,及函詢左營總醫院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需要專人照護1個月,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應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2,600元x30日=78,000元】。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未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 長期「漠視」上訴人之合理調整需求而肇生,上訴人亦因此花費高額成本爭取基本合理調整措施之事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124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除對於原審認定其敗訴部分不再爭執外,另補充: ⒈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不到兩日,旋 即可以連日頻繁接單外送,是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傷害致生無法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從事外送工作,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單,而影響其接單與否之因素,並非只能得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上訴人自111年7月3日起,因右膝與踝關節疼痛,陸續就診治療,且分別於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6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上訴人乃日間部在校生,開學後之外送接單數量較暑假期間減少屬正常,其於111年8月前為休學狀態,自不能以其111年10月、11月間之外送接單量較111年8月間大幅減少,或以其111年度之薪資總收入較110年度大幅減少,即認定其工作能力有減損或與系爭事故有關。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醫師似不知悉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平時 慣以電動輔助行動,則其診斷有受影響。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預估上訴人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惟仍須視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定,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有獨自一人站立、行走(未依靠任何輔具或他人協助)、上下代步車、四處移動之能力,又不到兩日,旋即可連日頻繁接單外送,自無須他人看護。上訴人實際並無僱請專人照顧1個月,且於系爭事故後仍繼續居住於學校宿舍,沒有住在家裡,亦未經家人照顧。倘上訴人頻繁往返宿舍與家中,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無達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嚴重程度與必要。倘認上訴人有看護之必要,亦無全日看護之需求,且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各項住宿需求 ,均盡心竭力予以完成,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從小因殘疾常被歧視欺負,個性敏感自卑,長期情緒焦慮低落…」等語,衡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學務長,擅自將上訴人向行政機關陳情、申訴之秘密洩漏予其室友,言語中挾帶讓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的用詞,造成其精神上嚴重焦慮,足見上訴人並非係僅因系爭事故,方致罹患系爭身心症狀。是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28,479元,顯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 ㈡上訴人為屬於具有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 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腦性麻痺」身心障礙者,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住家,多以電動輪椅代步。 ㈢上訴人曾是被上訴人資訊管理學系的學生,其自106年9月入 學(10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9年9月開始休學(109學年度第1學期),並於111年9月復學(111學年度第1學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進行跨單位之協調會議 ,該會議的討論事項,為上訴人就「宿舍行動輔具停放位置及動線」之陳情,該會議最終決議:「短期優化:由於學生第一宿舍(簡稱學一)較早完工,建議以學一男生宿舍(OA棟)先行優化,以利施伯諺同學及其他身心障礙學生在宿舍生活所需。優化方式:增設扶手、劃設行動輔具室內停放格、修改為左右拉門等,惟此建請總務處會同學務處,洽請專業人員盡速到校評估,並提出意見後,據以辦理後續作業。另請學務處研究調整施同學寢室與輔具動線,以優化進出與使用公共空間方便性。」 ㈤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間復學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入住最新無 障礙宿舍第二宿舍(OF棟)宿舍(下稱系爭OF宿舍)之請求,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9日召開學生宿舍自治會臨時動議會議,該會議的討論事項,係有關上訴人提出1、欲入住系爭OF宿舍,2、若係入住系爭OA宿舍,上訴人下行動輔具後,行經之處加裝扶手等事宜。針對上開1部分,以同意0票、不同意8票、其他0票,以「為避免女宿的同學在從事生活相關的活動上,異性的存在會導致女同學在心理上有所顧忌,故反對方案一」等語之理由,否決上訴人入住系爭OF宿舍之請求;針對上開2部分,則以同意8票、不同意0票、其他0票,以「電動車在學一房間旁有適當的安裝位置。且為了避免同學的身體受傷,故選擇加裝扶手以利同學移動的方便性」為由,同意加裝扶手以利上訴人移動之便利性。 ㈥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受安排入住系爭宿舍房間,當時同寢 室尚有其他3位室友同住,寢室內並有4人共用之獨立衛浴(即系爭浴室)。 ㈦上訴人因尾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於111年9月29日 入左營總醫院急診,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診追蹤,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㈧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系爭浴室中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浴室內並未設有地板止滑、地面順平、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等設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5,645元、精神慰撫金318,47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經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系爭浴室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浴室內並未設有地板止滑、地面順平、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等設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10元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在案,復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費用,堪以認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9日2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經原 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12時56分許、12時58分許、同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同年10月2日14時29分許、同年10月5日10時58分許於系爭OA宿舍1樓大廳出入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之隔日,隨即能直立行走、無須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且能自行於電動輪椅上、下車及拿取放置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6日內,上訴人仍多次自行操作電動輪椅或以步行方式出入系爭OA宿舍,足徵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出入、行走上之不便。⑶又上訴人擔任美食外送員,並與富胖達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合約,其於111年9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之同年10月1日時,自14時15分至19時48分為止,共接了13筆外送單;其後於同年月2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21日、23日、27日、28日、29日亦均有每日數筆至數十筆之外送接單記錄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29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29004號函及所附之送餐記錄可憑(簡上卷第168頁至第202頁);而上訴人亦有擔任優食公司之美食外送員,其自系爭事故後之111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10日、15日、17日、22日、29日均有數筆外送接單記錄等節,有優食公司113年5月3日函及所附之送餐記錄可稽(簡上卷第204頁至第227頁),且經比對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後之接單情況,並未有接單數量陡然減少之情形,足徵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之2日內,隨即開始密集接單,其工作頻率、態樣與系爭事故發生前相比,並無二致,自難認上訴人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有顯著差異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要難採信。況美食外送員本屬自由接單之承攬契約性質,本即無制式之上、下班時間,一般接單者均可視自己平時之生活習慣、節日安排、身體狀況而為彈性規劃,縱非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亦可能出於其他私人行程考量或市場之淡季而減少接單頻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與111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之美食外送員收入相差180,947元,乃因系爭事故所致,亦非可採。⑷上訴人雖又稱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單數量有下降之情形,可見上訴人雖未完全停止其美食外送員之工作,然其工作能力確實受到影響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外送單數列表(簡上卷第382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於優食公司、富胖達公司接單數量分別為55筆、97筆(合計為152筆),其接單數量甚至高過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之111年2月、4月、5月、7月接單數量,可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個月內,原應係受系爭傷害影響最為劇烈之時,其接單數量亦無急遽減少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接單總量雖下滑至53筆、57筆,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11月16日曾分別因騎乘電動輪椅車遭機車追撞而造成後背、右小腿受傷及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機車撞傷左胸、左腰、左腳踝等情,有左營總醫院病歷記錄單可考(簡上卷第242頁),是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接單數量下滑,與前揭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未可知,況接單數量之變化本即含括許多因素,且上訴人於111年9月前均處於休學狀態,已如前述,其亦有可能考量復學後生活與學業間之平衡而減少接單數量,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接單數量,即認上訴人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⒊看護費用: 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經左營總醫院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載明「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橋簡卷第17頁),並提出上訴人父親照護聲明書為據(簡上卷第422頁),而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左營總醫院,其函覆:上訴人於院內均以電動車輔助進入診間,並表示右下肢疼痛無法行走式站立,若為殘障人士,則需休養較長時間(1個月),且需專人照顧等語,有左營總醫院113年7月29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006號函為佐(簡上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可見醫生係考量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平時多以電動輪椅車代步,才會為前開上訴人需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照護之醫囑。然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其行走能力、操作電動輪椅代步之能力均未有變化,且仍能自行接單進行美食外送,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認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過低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需至左營總醫院進行治療,其除受有身體傷痛外,精神上亦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學生,平時擔任美食外送員,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管理缺失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而無上訴人所稱過低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理。 ⒌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5,645元、精神慰撫金318,479元,均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124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橋簡卷第507頁至第509頁): 編號 檔案內容 1 檔案名稱「9月30日10點52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1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0:52:20)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直立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之人,為上訴人,畫面中約左上角位置之電動輪椅,為上訴人外出之代步工具。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2處上訴人走向電動輪椅。檔案長度00:00:03至00:00:06處上訴人將物品置放於電動輪椅後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3處上訴人坐上電動輪椅。 2 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6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54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2:56:52)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00:00:28後,可見到原告當日應係穿著紅色系上衣)、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10處上訴人從電動輪椅下車並在車旁站立。檔案長度00:00:11至00:00:14處上訴人往電梯方向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5至00:00:27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28至00:00:36處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者)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檔案長度00:00:37至00:00:46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47至00:00:54處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者)仍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 3 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17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2:58:51)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09處1樓電梯門打開,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從電梯內走出,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0至00:00:17處上訴人(穿著紅衣黑褲)穿過人群,獨自往畫面右側即寢室走廊方向行走。 4 檔案名稱「10月1日23點3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2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1,23:38: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上訴人從電動輪椅下車。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9處上訴人在電動輪椅周圍行走。檔案長度00:00:20處上訴人將電動輪椅熄火。 5 檔案名稱「10月2日14點29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0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2,14:29: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3處上訴人從電梯出來後,獨自一人往寢室走廊方向行走,過程均無需輔具或他人攙扶。 6 檔案名稱「10月5日10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57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5,10:57:55)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上訴人未坐輪椅,以右手單手推輪椅右側把手,自寢室走廊往1樓大廳電梯方向走來。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50處上訴人按下電梯按鈕後,站立等候電梯。檔案長度00:00:51至00:00:57處上訴人先以雙手、後改以右手單手推輪椅把手走入電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