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V-113-簡上-211-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曾子蓉 被 上訴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未經查證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帳號後,於112年4月間某日,先於臉書社群軟體網站上刊登接單徵人廣告,經被上訴人點選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Myth舒婷」、「可欣」、「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佯稱:每天簽到並操作高額挑戰,再匯款手續費,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而上訴人為30餘歲之人,已累積一定工作經歷、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與對方結識不到1週,毫無信賴關係及查證下,竟依指示提供台新帳戶及提領款項,未能妥善管理自己之金融帳戶,所為顯有過失且為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僅係為多賺一份薪水幫助家裡,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沒有過失,也無錢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可認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2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翻拍照片、遭騙投資網站手機翻拍照片及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 該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並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匯入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未見兩造加以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徵(附於本院刑案影卷),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揭所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乙節,上訴人否認之,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找工作,但專員說工作人數已滿,遂轉介參與遊艇遊戲比賽,對方會指示押大或押小,並給伊3萬元操作後損失3萬元,嗣自己先後存3萬、10萬元進去,由對方技術長操作賺241萬多元,伊想領出但對方要求需付審核費24萬元及防凍結費48萬元,但伊無錢支付上開費用,對方即表示可幫忙募款,並要伊下載幣安軟體、MAX交易所軟體,之後匯款至台新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楊營運長提供的帳戶內等語,核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間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諸對方要求上訴人提出20%的防凍結款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Myth宙斯」表示要幫上訴人登記借款、募款,及要求上訴人下載MAX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軟體,嗣告知上訴人係挑戰者匯款至上訴人帳戶,需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刑案卷可查,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該綽號「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話內容相符,此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堪信上訴人與自稱「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人聯絡,主觀上係為募款領出所得獎金,而非用以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及隱匿不法款項,足認上訴人辯稱誤認匯入的錢是挑戰者募款,尚非子虛。再者,上訴人亦因聽信對方可操作遊戲比賽獲利而自行匯款予對方,則倘上訴人交付台新帳戶僅係基於換取對價之目的,豈有將自己之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上訴人所辯應非全然無據。此外,上訴人於發現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多次向對方確認事發緣由,並顯露焦慮、驚慌之感,可見上訴人容有為對方說詞所惑,難辨真假,誤信對方話術,且LINE通訊軟體綽號「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顯示照片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示照片及詐騙手法均相同,亦有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附於本院刑案卷可佐,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訴人遭騙取金錢,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遭騙取個人帳戶資料,並受詐騙集團支配操縱利用為領款工具,其主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論上訴人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四)復稽以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偵查後因查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更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因受騙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其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其與被上訴人受騙話術相似,要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動,而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訴人之台新帳戶而遭上訴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他人,即認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