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3-簡上-221-202503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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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上訴人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進入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及機車損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過失及上訴人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 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11元,然爭執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看護費用3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機車修理費900元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得請求6,461元(光雄長安醫 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機車維修計算折舊後225元=21,536元;21,536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30%≒6,461元)。而駁回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 補述:上訴人受有腰部傷害,有再提出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投保國泰產物保險之孫文鴻,仍在協調中,目前對於林政峰骨外科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仍有爭議,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超速行為,過失比例應不只30%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8,73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57至58頁):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 11元。 ㈥上訴人之機車維修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25元。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另案113 年度岡簡字第359號判決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水美)應給付被上訴人57,225元(車輛維修費13,750元+代步費14,000元+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4,000元=81,750元;81,75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70%=57,225元)。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水美)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簡上字213號(寬股)審理中。 ㈧上訴人係36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無駕駛執照,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系爭機車一輛。 ㈨被上訴人係80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已婚,有一名中度身心障礙子女需撫養,名下無財產,駕駛車輛為訴外人李沁倩所有。 ㈩上訴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8至59頁): 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3,000元(每日2,200元×15日= 33,000元)?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 元×24個月=840,000元)? 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支出光 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311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然就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補充提出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及搭乘計程車就診之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觀諸其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所示,於許順淵骨科就診日為113年6月21日、24日(見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卷,下稱岡簡卷,第29頁),於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日為113年7月17日至8月19日(見岡簡卷卷第33頁),距離111年10月4日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半,所載傷勢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撞膝挫傷(見岡簡卷卷第31頁),又與前述本件傷勢為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不同,是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29至35頁),均無可採。 ㈢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何醫囑須 專人看護或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見附民卷第7至9頁),況且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肢體擦挫傷,在無其他事證下,難認有何需專人看護或不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損失33,000元(每日2,200元×需親屬看護15日=3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元×24個月=840,000元)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頁),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身體確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堪認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情節,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又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則上訴人為實 現其權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非屬必要費用,況上訴人未提出收據,其請求賠償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㈥是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1,536元(醫療費1,311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機車維修費計算折舊後之225元=21,536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未依標線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進入路口,及上訴人亦有騎車經過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簡上卷第58頁)。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岡山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均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卻未能注意導致發生事故,而上訴人行駛在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應負主要肇責,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6,461元(21,536元×30%=6,461元)。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再行囑託鑑定兩造肇責云云,並無必要,況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上訴人遲未繳費,於114年2月19日始繳費,經該會退回,有該會114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15700號函可考(見簡上卷第75頁),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九、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