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V-113-簡上-31-2024122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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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兩造母親李碧玲所有,嗣兩造父親岑沛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臨終前交代其保管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以其係基於與岑沛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即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岑沛所購置,登記於配偶李碧玲名 下,岑沛於106年間即89歲高齡時,出現認知障礙、妄想,且罹患失智症,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於106年2月間因在系爭房屋內之浴室跌倒骨折住院後至仙逝前,已多年足不出戶,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岑沛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且岑沛臨終前曾囑其保管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自75年起即經雙親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先後於系爭房屋一樓設立「圓緣園」、「芳鄰企業社」等獨資商號營生,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目的既尚未消滅,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仍由岑沛實質管理使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授予岑沛行使,而岑沛仍維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當時亦未表示異議,且系爭房屋之電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應認上訴人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不當得利。縱認構成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0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按年息5%即3,727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縱認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使用借貸為要物無償契約性質,並無法移轉權利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贈後未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積極為反對表示,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沉默,自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如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以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3年4月16日,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李碧玲所有,李碧玲死亡後協議 由兩造父親岑沛單獨繼承,岑沛再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岑沛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岑智明即兩造胞弟 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岑沛死亡前,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知悉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至遲自85年間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曾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自出監後至遲於91、9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7 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 ㈦如認上訴人係經岑沛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生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而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岑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因罹有失智症,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岑沛斯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 7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隨函檢送之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岑沛因罹有失智症而欠缺為系爭房地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非無疑。上訴人雖提出岑沛住院時之錄影檔案及其與岑沛對話之錄音逐字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23至127、153至155頁),惟該錄影檔案係岑沛於106年2月間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更銜為「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拍攝,僅能證明岑沛當時因疾病入院治療,雖其迭向上訴人稱看到很多螞蟻而與上訴人所見不同,被上訴人稱係因開刀麻醉影響而生術後譫妄症狀,尚非無據;況倘岑沛斯時已罹患失智症狀,要無迄至109年2月間均無受醫師診斷及治療之理。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稱岑沛有些憂鬱症、也有些輕微癡呆症,一直重複說一件事且喃喃自語、有被害妄想等語,然無對話日期,且被上訴人所稱輕微癡呆症之表現症狀為重複敘說同一件事且喃喃自語,尚無從以此推認岑沛於為本件贈與行為之時,已有上訴人抗辯之癡呆症狀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⒊再岑沛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由岑沛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後委由訴外人謝欣成辦理,有各該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85、229至233頁)。而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前段規定甚明,足徵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確係岑沛本人申辦無訛。證人謝欣成復於本院證稱其受岑沛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岑沛係於108年12月底與其相約在崇德路與文康路口7-11文康門市交付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親自用印,當天是由岑沛的二兒子即被上訴人陪同到場,岑沛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其有藉故支開被上訴人並將本件贈與的利弊關係跟岑沛解釋,岑沛仍然表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說因其長子即上訴人在外有債務,擔心金融機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為保留祖產故要贈與被上訴人,其有提醒岑沛若將房子贈與後小孩不養他怎麼辦,岑沛很堅決地說不會,二兒子一定會養他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衡以系爭房地於87年1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8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87年1月5日至122年1月4日)後,上訴人即邀同李碧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2月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有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雖上訴人提出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證明未曾遲延還款(本院卷第285至297頁),然上訴人是否依約按期清償非必為岑沛所知悉,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長達35年,迄至岑沛死亡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由被上訴人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51、55、229、241頁),則岑沛以上訴人兩度創業失敗、多次入出監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情,認以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應尚未清償完畢,自忖倘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不無再持以借款之可能,核與證人謝欣成證稱岑沛因擔憂上訴人無力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一情相符;另其證稱岑沛於為贈與行為時係108年12月底,亦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立約日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贈與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相符(本院卷第173、181頁);又其證稱親見親聞岑沛當天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無異,可明確表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復經其分析贈與房產利弊得失後仍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堪認岑沛於為本件贈與時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證人謝欣成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合署辦公、有案件介紹、抽成之互利關係,認其證言不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惟證人謝欣成所述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情形及贈與時點等節均屬相符,其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適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自75年間即經雙親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且曾先後於85年8月7日、88年2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獨資設立「圓緣園」、「芳鄰企業社」營生,認被上訴人應繼受其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以使其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本院卷第19、117至119頁)。然「圓緣園」、「芳鄰企業社」成立時,系爭房地尚屬李碧玲所有,岑沛則於102年4月1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54、129頁),而「圓緣園」嗣自87年2月20日起停業,「芳鄰企業社」則僅短暫成立7個月即於同年9月17日為歇業登記,尚無從以系爭房地曾提供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營業處所,即得逕認其與系爭房地所有人間成立以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岑沛生前雖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情,然尚無從以上訴人長期與雙親同住於系爭房地,即得推認其與岑沛間成立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縱認有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於受贈後長期容認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權能,僅能認係單純沈默,難認有何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其有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名為己後,仍由上訴人繳納電費,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敬告用戶書及繳費憑證數紙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上訴人繳納其因居住使用而產生之電費,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無從以其有繳納電費一情,推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厝(第三層為二次施工,參原審卷第21頁房屋課稅明細表),附近有飲食店、醫院、郵局等,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且交通便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鄰近房屋租金價格,全棟出租價格約在14,000元、20,000元左右(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於62年12月17日即已建築完成,第三層折舊年數計算至112年起訴時則已歷時46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3、21頁),核與掛租房屋曾經整修之屋況不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及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8,000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為3,7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000元×5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5%÷12=3727元】,惟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厝,屋況尚屬良好,且高雄地區在住宅區部分,受知名科技大廠宣布確定楠梓區設廠效應,北高雄周邊鄰近地區整體房地產交易明顯熱絡,推案量及成交量顯著增加,上開計算基準未能反應租金市場行情,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