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V-113-簡上-33-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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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姵彤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 被 上訴人 曾敏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49,366元,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明華一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2,961元。⒉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30日=36,000元】。⒊機車維修費用12,35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297,600元【計算式:日薪3,200元×93日=297,600元】。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09,769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左側第四及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 ,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自無庸賠付該部分之醫療費;而親屬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計算折舊;又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金額計算,休養期間則僅需2個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致碰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責,是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96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7,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領有強制險保險金67,083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2,56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伊僅就原 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部分提起上訴。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日薪為3,200元,惟被上訴人請求93日不能工作損失,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一般人均無法連續工作93日而未間斷,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每日均有工作可做,是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扣除其中週休二日之休假日數共26日,以67日計算之,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實為214,400元【計算式:日薪3,200元×67日=214,400元】。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係中低收入戶,尚有學貸要支付,則依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審判決2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合理。另被上訴人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上訴人8成、被上訴人2成。是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66,076元【(醫療費用62,96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80%-強制險保險金67,803元=266,076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66,076元暨該部分利息、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是 做工的,工作均由私人發包,不可能依照勞動基準法之法規決定工作日數,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確實每日均有工作,且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時,影響最大是服務業、餐飲業等等,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無影響,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3日,要屬合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產生後遺症,造成被上訴人拿重物很吃力,身心也受影響,是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要屬適當。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過交岔路口後,上訴人才撞到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沒有違規在先,系爭事故也不會發生,是上訴人應負全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明華一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62,96 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0日,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之)。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住院3日及出院後休養90日,其薪資以 每日3,200元計之。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應以 若干為當?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 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人為轉彎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2成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轉彎車,被上訴人則為直行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則在被上訴人就其行駛路段有優先路權之情況下,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其他來車突然侵入其所在車道,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貿然左轉之行為,本無期待可能性,上訴人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有充分時間可看見上訴人動向予以反應,仍未予注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2,961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為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在案,復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費用,堪以認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住院3日及出院後休養90日,其 薪資以每日3,200元計算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惟就被上訴人於該93日內實際工作之日數,固據被上訴人辯稱:我每日都有工作,因為我還要扶養兩個小孩及母親,所以假日工作我也會去做等語(簡上卷第68頁),並提出其任職訴外人即室內木工裝修工程包商郭義聰所出具之聲明:因木工行業屬於自由業沒有工作薪資證明,因我的工作都無間斷,所以被上訴人每天都有工作,但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6時14分發生車禍,經開刀治療,以致停工休息3個多月等語為據(簡上卷第71頁)。然該證明僅為郭義聰之單方陳述,並未具其提出自111年10月15日起之3個月間均不間斷有承攬工程之相關證明,且其亦未說明該工程是否必定要被上訴人出勤始能施行,衡以一般人之精力、體力均屬有限,要難想像可連續工作93日而未曾休息,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扣除自111年10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93日內之週休2日共26日(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之111年、112年行事曆參照),並非無據。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4,400元【計算式:日薪3,200元×67日=214,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認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云云,惟系 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則被上訴人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更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木工,日收入約3,200元;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而無上訴人所稱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49,3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96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4,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67,083元=44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逾214,400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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