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V-113-簡上-4-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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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政傑 被上訴人 謝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前妻即訴外人○○○ 之男友,被上訴人與○○○於民國104年4月間離婚後,仍與2名子女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為下列侵權行為:㈠於111年10月25日傳送:「你前夫顧好他我不會留情一切都是你自己造成今天往後所有一切我不會讓你前夫好過你真的愛他你真的也擔不起還有你可能覺得我不敢」等語之訊息(下稱甲訊息)予○○○,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㈡於111年12月5日傳送:「我在你家外面」、「你在二樓還沒睡」、「你篤定我不敢是不是」...等語之訊息予○○○,並傳送被上訴人住家2樓外觀照片予○○○(下稱乙訊息),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㈢於112年1月10日傳送:「一個男人如果外遇偷吃逼自己原來的老婆離婚,知道她有交新的男朋友不甘心就利用小孩來逼迫她跟你們住在一起,這樣乾脆去死一死」等語之訊息(下稱丙訊息)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㈣於112年1月28日0時13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住家對面,並傳送:「請問你要回來了嗎」等語之訊息,及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之照片予被上訴人(下稱丁訊息),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傳送甲、乙、丙、丁訊息之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交往時,仍長期與被上訴人同居 不遷離,並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利用小孩逼迫及暴力對待○○○等,造成上訴人情感困擾,上訴人出於男女朋友情誼,始傳送上開訊息,上訴人所為言論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6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前妻○○○之男友。 ㈡○○○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離婚後,仍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㈢甲、乙訊息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5日傳送予 ○○○,丙、丁訊息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28日傳送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對上訴人提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亦經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45、1334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所傳送之甲、乙、丙、丁訊息,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 ㈡若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其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 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再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傳送之甲、乙、丙、丁訊息,導致其心生畏懼,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故意以惡害通知威脅被上訴人之意思,致使被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傳送甲、乙訊息之對象為○○○,並非被上訴人,○○○閱 後自行將上開訊息交予被上訴人閱讀,要非上訴人得預期,此徵諸上訴人否認有請○○○轉達之意,及被上訴人自承:是○○○拿給我看的,我問○○○上訴人有無傳簡訊,她說有後就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上訴人顯然無藉由甲、乙訊息通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參諸○○○為上訴人女友,上訴人與其討論分手時所傳送之訊息,顯為兩人之隱私,其並無預見○○○擅自將訊息轉給其前夫即被上訴人閱讀之可能性,要難謂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意思,況上訴人傳送甲、乙訊息前,尚傳送:「讓你們幸福 你的態度明顯 不要讓你為難 你還是顧好你前夫 決定了就不要再模擬兩可...」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23頁),足見○○○與前夫即被上訴人、現任男友即上訴人間情感牽扯不清,上訴人向○○○抱怨其前夫時,文字間含有情緒激動用語,亦屬其私下對○○○之埋怨,要難認有惡害通知被上訴人之恐嚇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送甲、乙訊息使其心生恐懼云云,顯無理由,而非足採。 ㈢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另與○○○、被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 ,可認○○○常向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利用小孩威脅她,甚至對其使用語言暴力等節,故上訴人為○○○之故,對被上訴人稱:「你現在是利用小孩找小孩出氣打小孩在威脅我老婆○○○讓她跟你住在一起就對了!」、「是男人就打給我」、「不要只會兇女人」、「你要我去找你 名湖街我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之後,始傳丙訊息「一個男人如果外遇偷吃逼自己原來的老婆離婚,知道她有交新的男朋友不甘心就利用小孩來逼迫她跟你們住在一起,這樣乾脆去死一死」,綜合上訴人當日所傳送簡訊全文觀之,上訴人上開言語顯然並非為恐嚇被上訴人安全所為,而係為○○○抱屈,其陳稱:「一個男人如果外遇偷吃逼自己原來的老婆離婚,知道她有交新的男朋友不甘心就利用小孩來逼迫她跟你們住在一起」等語,均係表達○○○向其訴苦之內容,而「這樣乾脆去死一死」乃為其對於被上訴人行為之評價,要非有威脅被上訴人生命之意思,被上訴人割裂上開訊息內容,單以片段訊息主張上訴人威脅對其不利云云,即難採信。況所謂惡害通知,除須具體明確外,仍應依個案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行為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綜合判斷,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上訴人主張其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恐嚇,亦不得因被上訴人自己揣測他人行為將對自己不利而主觀上存在受害感覺,即反推上訴人涉有恐嚇犯行。細觀兩造雙方提出之對話內容,對話過程中雙方亦均口出粗鄙言詞而互不相讓(見原審卷第29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畏怖之情,雙方對話近似爭吵叫囂,而非上訴人一方有惡害威脅,導致被上訴人一方心生恐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對其威脅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傳送丁訊息:「請問你要回來了嗎」等語,及被 上訴人住家附近之照片予被上訴人,然參諸上訴人之前曾傳:「你要我去找你 名湖街我會去」,可知之前被上訴人即曾要求上訴人當面談話,而上訴人傳送丁訊息當日,其嗣後亦傳送:「請問你要不要回來了」、「不是在外面講的很慶」、「你不是說可以把我找出來的?現在我出來了,你怎麼又不出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住家外面,是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兩人見面談話,上訴人傳送:「請問你要回來了嗎」及住家照片,僅為表達上訴人已到達被上訴人住所外之意思,綜觀訊息全文,未見上訴人有何恐嚇被上訴人安全之行為,嗣後依兩造持續仍為○○○爭風吃醋及互相以尖酸言語相互攻擊之簡訊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63-97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因此心生畏怖之情,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足採,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