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V-113-簡上-43-202410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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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富平 被上訴人 黃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有,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向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2日仁法土字第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編號809(1)部分所示面積24.1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圍)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借用期間至111年6月30日止。但借用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470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圖所示系爭範圍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持之天龍殿禪德寺(下稱系爭寺廟)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因000-0土地由高雄市政府管理,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要向系爭寺廟收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遂將之登記在訴外人張美月名下以享受補償金打折之優惠;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水利署,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寺廟信徒見證下承諾將寺廟產權、使用權、承租權、稅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同意無條件奉獻、如有違背願意返還上開權利,故當初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面承租,多年來相安無事,直到111年5月間兩造鬧翻,被上訴人企圖占有系爭寺廟產權,但系爭寺廟之權利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屬系爭寺廟所有,被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4.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系爭寺廟建物主體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字,所以被上訴人才可以跟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後來被上訴人在112年自己去跟水利署續約,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後來知道有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反應,原審卷第47-60頁的契約書是被上訴人自己製造的。原審要拆除範圍的建築物是廟蓋的,我代表去接洽找人來蓋,錢是信徒共出的,花了大概30幾萬元,錢是我去跟信徒收的,收了之後我拿現金給老闆。因此,系爭建物是天龍殿禪德寺籌備委員會所集資興建,並非上訴人之個人財產,上訴人無權拆除該建物。且天龍殿禪德寺籌備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補陳: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即無獨立法人格,亦非權利主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無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此觀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至為顯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水利署,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向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111年6月30日止,經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同意延長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再經水利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至4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內現遭系爭建物占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到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系爭複丈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第151頁),是上情亦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寺廟之建物主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方得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16977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系爭寺廟在法律上並非權利主體,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寺廟之主體建物有與何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因此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限,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寺廟所興建,並非上訴人所興 建云云,然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已如前述,系爭寺廟自無從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主體,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係由其去接洽找人來蓋的(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上訴人自稱系爭建物是「我的廟」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顯示其並未否認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只是透過其所有系爭寺廟之形式擁有之,而上訴人雖一再聲稱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由信徒所出,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信徒出資之任何資料,實難認定其所辯為真,故系爭建物實際上應仍屬上訴人所有。而證人簡茂安雖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在100年至101年間整修,100年整修之前原始的鐵架跟上面的鐵皮屋頂都是一位信徒曾天送蓋來捐獻給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於100年間,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鐵皮屋頂存在,迄至109年12月間方出現系爭建物一節,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則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花錢找人來蓋的等語,亦與證人證述係由信徒自行興建捐贈不一,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等語,自堪認定為真實。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 內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而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與妨害,應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行使第962條所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系爭複丈圖所示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範圍內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占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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