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V-113-簡上-44-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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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黄新喬 被上訴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珮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7月7日、8月2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153元、23,835元、26,700元、80,000元、5,000元,合計共157,688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開金額則稱系爭金額),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日期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借款時雖曾承諾還款,但並未依約還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仍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曾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受,但上開金額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111年間上訴人因為有資金周轉需求跟被上訴人認識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可以幫忙被上訴人做貸款業務,由上訴人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發文為被上訴人開發、宣傳、廣告,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向被上訴人貸款,如果有人因廣告或上訴人之介紹來向被上訴人洽詢而最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者,被上訴人就會給上訴人抽成佣金,而與上訴人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下稱系爭居間仲介契約),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居間仲介契約後,曾多次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發文為被上訴人轉介借款業務,被轉介之人中有人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佣金,系爭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而非上訴人向被告借用之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7,688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2,153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 1日匯款23,835元、26,700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7日匯款80,000元予上訴人;同年8月24日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上開匯款及轉帳之金額合計共157,688元。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間上開金錢往來之關係為借款,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仲介契約之佣金? 六、本院論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匯款 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人房貸、車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原審卷一第13頁以下、本院卷第141頁以下)等為證。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上訴人有諸多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感謝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因無力還款向被上訴人道歉等之對話,而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成功借款應給付佣金之對話。故依上開被上訴人匯款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人房貸、車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及兩造對話紀錄所示,應堪認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 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以Line傳給上訴人之相關貸款所須文件、臉書截圖(本院卷第57頁以下)等為證。然查: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訴人就只是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上發文,請人直接去聯繫被上訴人,其他的東西均沒有參與,其所轉介之人後來有無跟被上訴人貸款?有的話是那些人?貸款多少金額?及有無向被上訴人貸款成功? 其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⑵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111年9月22日,上訴人之小姑曾因由上訴人轉介向被上訴人貸款成功等語。惟此筆貸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22日,係在系爭借款期間111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24日之約1個月之後,二者之時間顯不符合,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就此筆貸款,被上訴人所陳稱之:上訴人先生妹妹這筆貸款的費用,其有詢問上訴人問他需不需要收取費用,上訴人說不需要,所以其才收這麼低的貸款相關手續費用,其他客人的費用不是這麼低,因為上訴人說不需要仲介費,所以其就把這部分的仲介費折扣下來,只收比較低的費用(見本院卷第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故此筆貸款亦無給付佣金之問題。⑶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57,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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