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V-113-簡上-59-2024121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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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倪嘉宏 被上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參加訴外人 蔡德福擔任會首,每會份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9及12月份加標1次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於105年5月份得標,蔡德福於上訴人得標後,即將合會金交給上訴人。然上訴人當時尚有47個月,每月1萬元之死會會款尚未交付,卻於得標後之105年6月份起,僅交付4次死會會款即不知去向,蔡德福遂為上訴人代墊其餘43萬元之死會會款(下稱系爭代墊款)。又蔡德福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於111年9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轉讓於被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同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於本院辯以:上 訴人係參加訴外人陳娟娟為首的互助會,嗣陳娟娟的互助會與蔡德福的互助會合併,由蔡德福擔任會首,因上訴人不熟識蔡德福,故跟會期間每期會款皆交由陳娟娟,未曾缺漏,且系爭互助會於第16期開標前夕(約於105年12月間)即倒會,蔡德福亦跑路不知去向,上訴人從未得標過,尚屬活會,自未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蔡德福亦無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參與以蔡德福為首之互助會,每會份每月會款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9及12月份加標一次。 ㈡系爭互助會合會單記載「12志宏」為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蔡德福有無為上訴人代墊43萬元會款?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蔡德福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蔡德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一情,固提出 系爭互助會之合會單、債權轉讓契約書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31至35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合會單上所載「12志宏」即為上訴人,然由該合會單僅能得知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無從查悉上訴人確有於105年6月得標,且僅交付4次死會會款而由蔡德福為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一情。又該合會單右上角固有手寫記載「會錢欠43萬」,然此係被上訴人擔心忘記而自行填載,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亦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蔡德福43萬元會款。復觀諸債權轉讓契約書,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無蔡德福之簽名或蓋章(雄簡卷第17頁),再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用印位置明顯與起訴時所附版本不符(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記載蔡德福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然被上訴人之用印位置、印文數量與前開2份均不相同,被上訴人固主張蔡德福於為債權讓與時寫了兩份,一份有記載電話號碼、一份沒有,並非其事後自行填載蔡德福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77頁),雖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然如蔡德福已出具債權轉讓契約書,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令其簽名或用印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理,是該債權轉讓契約書既無可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從以此證明蔡德福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轉讓一情為真。又被上訴人自陳其不清楚系爭互助會運作之情形,亦未要求蔡德福出具確有為上訴人代墊會款之相關證明,而僅係聽信蔡德福陳稱上訴人積欠其43萬元會款,因蔡德福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故同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僅有蔡德福片面之詞,實難遽信。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雄簡卷第15頁),用以佐證上訴人確曾得標故為蔡德福所持有並於債權讓與時一併交付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因參與合會而由會首取得會員之身分證影本,非無可能,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推認蔡德福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一情。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通知債權讓與一情並未提出爭執,固提出高雄德智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其係因原審於112年12月21日開庭時詢問有無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始於113年1月6日自上開郵局寄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因上訴人不願意收,故其僅能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執據而無送達回執等語(本院卷第77頁),顯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予爭執債權讓與一情,況亦無從僅以債權讓與之通知,遽予推認蔡德福對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 款,蔡德福自無系爭代墊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