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用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V-113-簡上-63-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被 上訴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 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乙○○、次男丁○○、配偶甲○○(長男戊○○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48號准予備查,簡上卷第195頁),經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丙○○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頁至第7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內容(簡上卷第41頁),及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日交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核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丙○○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先前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予訴外人000而於111年7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完成。未料,丙○○事後反悔、拒絕履約,更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傅兆勇、傅兆聰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傅兆聰、傅兆勇,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過戶予000。惟上訴人已完成仲介行為且丙○○已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51,200元,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丙○○並未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之服務費確認單亦非丙○○親自簽名、蓋章,系爭土地係丙○○之子丁○○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私下與甲○○欲將系爭土地變賣予他人,故買賣之事並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舉證丙○○有同意讓甲○○代理出售 系爭土地,且丙○○本人亦未親自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服務費確認單而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丙○○給付仲介費用151,200元,自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丙○○確實有委託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甲○○並取得丙○○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11年7月6日代理丙○○與000簽訂系爭契約書,嗣丙○○、甲○○分別於同年月7日、11日共同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表示系爭土地係祖產,其等因出售祖產遭受親族很大的壓力,不得已要終止系爭契約書,而由傅氏兄弟購買,並同意賠償違約金170,000元、買賣總價6%服務費226,800元,合計396,800元,且傅氏兄弟會負責上開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並約定於111年7月16日前來上訴人處所辦理解約。惟屆期僅000母女到場,丙○○、甲○○均未前來辦理解約,反而夥同傅氏兄弟謊報權狀遺失,辦理預告登記,藉以逃脫給付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另丙○○係因其子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民間借貸不堪負荷重利,系爭土地將遭拍賣,其等兄弟亦不願幫忙,為解決債務免遭拍賣,情況緊急,方委託上訴人出售,而上訴人亦大力行銷及廣告,終覓得買方000。是丙○○違約不履行契約,理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6%之仲介服務費及違約金,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之4%仲介服務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乙○○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伊有繼承丙○○之財 產,惟不清楚本件案情,不知怎麼答辯等語。  ㈢被上訴人甲○○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因丁○○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懇請甲○○偷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後才去與上訴人接洽想偷賣系爭土地,嗣丙○○一直請甲○○去跟上訴人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丙○○根本沒有要出售系爭土地,更未曾委任甲○○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竟約定12月底價金才會全部給付完畢,但那時系爭土地早已被拍賣,非常不合理,是上訴人找的應是假買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之配偶為甲○○。甲○○以丙○○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7月6 日簽訂如證物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旗簡卷第21頁至第29頁)。  ㈡旗簡卷第61頁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有丙○○、甲○○之簽名、用 印,並記載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6日。  ㈢簡上卷第41頁所示手寫紙上有丙○○之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11 年7月7日,記載內容:「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行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簽的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完整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還是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我難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  ㈣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第27頁所示之 授權書有丙○○、甲○○之簽名、用印,並記載日期為111年7月6日。  ㈤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 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㈥丙○○、乙○○於111年7月20日以旗山四保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 證信函(旗簡卷第49頁)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21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簡上卷第37至39頁)回覆,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約,請丙○○依約履行。  ㈦上訴人、甲○○、丙○○有為111年7月11日談話,其錄音譯文如 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丙○○有無授權甲○○代理其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亦均有所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丙○○有委任甲○○請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後,由甲○○代理丙○○與000簽訂系爭契約書等情,固有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約書可佐(旗簡卷第19頁至第29頁),惟經甲○○否認丙○○有授權之事實,且經甲○○陳稱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客戶簽章」、「賣方」欄位上之「丙○○」簽名,均係由甲○○以代理人之名義擅自代簽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甲○○有獲得丙○○之授權、同意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約書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復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 內容,其上記載:「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行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簽的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完整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還是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我難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下稱甲文書,簡上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甲文書上之文字係丙○○本人所親自書寫等情,業經丙○○之子戊○○、女兒乙○○及甲○○於審理中自陳在卷(簡上卷第157頁、第251頁),堪認丙○○曾親自書寫甲文書表明其有授權甲○○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出售價格過於便宜,又礙於親族間之爭議,方選擇解除系爭契約至明。  ㈢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 日交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上訴人稱「那個傅先生(指丙○○),你仔細聽,我們跟人家買賣契約,你要知道,買賣契約不是兒戲,那我們跟他們人家簽了合約(指系爭契約)就是要照合約走……那現在你不賣給他,對不對,你就是要讓他罰一倍,這個案件是已經成交的東西……那如果說你們小叔要買,我那天也講得很清楚,你小叔就是必須解約違約,什麼都付清楚」、「不要賣很單純嘛,就違約金讓人家罰嘛,該給公司的仲介費就給我們了」等語,甲○○稱:「他(指丙○○)有十個姊妹們,你看他有寫一個這個啦(指甲文書),來給你看,盧姐(指上訴人),我這樣也對不起他們的那個姊妹阿」等語,丙○○稱「現在講的就是說我這個土地阿(指系爭土地),賣出去深一點多……他們來七八個,有堂兄、堂弟還有……這樣一來的話,他們逼我,我一定不能賣,賣給外面的人」等語,上訴人稱「他們八個人不准你賣就對了?」,甲○○稱「對!」等語,經上訴人再確認「關鍵你現在就是說你要違約不賣了」,丙○○回稱「對,違約不賣了」等語,上訴人隨即稱「好,你違約不賣……一般服務費是4%……所以你必須給我們公司是151,200元」、「那你們今天都來表示不賣了,我們就來約對方,要約禮拜六幾點呢?」,甲○○稱「約下午好了」、「那就7月16日下午」,上訴人稱「那我們就約禮拜六,7月16日日下午3點,來這邊解約,來解約的話你要把錢帶好喔」等語,而前開錄音譯文及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撥放後,業據甲○○於審理中陳稱:是我、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簡上卷第251頁),足見丙○○、甲○○確有於111年7月11日至上訴人處討論系爭契約之解約事宜,丙○○更主動出具甲文書,表達欲解除契約之決心,且遍觀上開錄音譯文,均未見丙○○向上訴人反應本件係甲○○違反其意願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僅稱其係礙於親族壓力,不願繼續出售系爭土地,其等並相約111年7月16日與買方000討論解約事宜,是丙○○、甲○○顯不否認系爭契約成立之真正性。據此,甲○○應係有得丙○○之授權而出售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㈣系爭契約既經丙○○、000所簽立,上訴人作為居間人,於系爭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而本件上訴人之居間報酬為151,200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前開錄音譯文中告知明確,並有服務費確認單可佐(旗簡卷第61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568條、兩造服務費確認單及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仲介費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13日,旗簡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漏未更正該仲介費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認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就該仲介費之債務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