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V-113-簡上-71-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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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楊岳翰 被上訴人 任淙澤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3日以投資其他 事業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依民法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無因性債權,僅能證明兩造間有 票據債務,且該票據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又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110年4月14日至112年1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107年2月3日相隔甚遠,且對話中所涉之金錢往來關係眾多,難以特定其所稱係何筆款項,況兩造前曾共同經營酒品買賣事業,常因業務需求互相為公司代墊過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可能係因業務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從公司將代墊款給付給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7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末5碼51573號 帳戶將10萬元轉帳至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左詮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末5碼36473號之帳戶。 六、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借款之擔保,及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借貸、收受借款之事實,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然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稱「我明天要整筆拿星期六要繳貸款 你明天必須整筆給我」、「明天下午4點前我要拿到50萬」、「不然試試」等語(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日傳送訊息告知已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8頁),然並未提及匯款原因為「償還借款」,且如被上訴人業已償還10萬元,上訴人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款,亦有矛盾。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詢問「可不可以先5萬給我」,被上訴人則答以「有的話一定 身上真沒有 月底要繳的都還沒開始準備」等語(原審卷第87頁),亦無法特定上訴人催討款項之原因為「催討借款」。再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稱「先5萬還我吧~我這星期需用錢 」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稱「要擠一點到話要下個月」等語(原審卷第64、89頁),然此時距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已間隔4年餘,亦無從得悉借款總金額是否為50萬元。復稽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未約定清償期(原審卷第16、75頁),嗣於本院改稱約定利息為年息20%、清償期以口頭約定3個月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前後所述相互矛盾,益徵兩造所稱是否為同筆借款,非無疑義。此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談及投資、選舉預算、紓困貸款、車貸增資、擔任保證人、地上權、房屋殘值等金流關係(原審卷第76至90頁),實難區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之款項,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所舉系爭本票及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心證,遑論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 人,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任淙澤 107年2月3日 5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483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