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V-113-簡上-75-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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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王培慈 訴訟代理人 徐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二人前曾因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即被上訴人之舅舅陳登貴保險費繳納問題發生口角嫌隙。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31分許,被上訴人隨同長輩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舅舅陳登貴,而於被上訴人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被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傷害行為則稱系爭傷害行為)。㈡被上訴人旋持手機錄影,於此過程中,上訴人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多親友面前,以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言語之臺語「爛梨子假蘋果」(下稱系爭言語)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行刑拘役18日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就醫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則產損害;另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而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傷害部分20,000元、公然侮辱部分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件起因於被上訴人母親於處理陳登貴 之保險問題時,上訴人懷疑保險理賠金遭到私吞詢問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時遭到二人辱罵,因此上訴人是因遭到挑釁才會有上開行為,但上訴人只是拉被上訴人的手而已,被上訴人應該並沒有受傷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自己自導自演之不實傷害。㈡上訴人當時雖有對被上訴人說過系爭言語,但臺語「爛梨子假蘋果」一詞,僅是民間用語,且小學之鄉土教材亦會教學,與一般專以貶低他人之粗話尚屬有別,並非辱罵人之言語,縱有侵害他人名譽,不法性及可苛責性仍應認相對較低,否則將扼殺母語俚語之發展傳承。㈢本件是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保險金糾紛所導致,而兩造在場均互有謾罵,可知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大,精神慰撫金不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 ,二人前因保險費繳納問題生嫌隙,於112年6月1日12時31分許,被上訴人隨同長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並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被上訴人旋持手機錄影,過程中上訴人又在眾多親友前,以臺語「爛梨子假蘋果」一語辱罵被上訴人而加以侮辱,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208 號判決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人應執行刑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3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 1、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驗傷診斷書、上開傷勢之照片、錄音譯文等為證(見警卷第17頁以下)。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已載明「驗傷時間112年6月1日14時00分、被上訴人之右上臂挫傷紅腫55公分」,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之照片肉眼亦可見被上訴人之右手臂明顯紅腫,翌日即呈瘀青狀,衡諸常情,應係驗傷前受外力以抓握或捏擠之方式所造成。 ⑵現場之證人徐武仁於刑事案件之警訊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因 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詢問病房位置,我正好回頭要回答時,便看見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對告訴人稱「你說我對你大聲逆?」等語,並將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等語(見警卷第13頁以下)。足認當時上訴人確有以手抓住被上訴人右手臂並將被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之行為。 ⑶抓住他人手臂,再拉扯至其他地方之拉扯行為會造成他人受 傷,為一般人均有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之上開記載、上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上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行刑拘役18日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 2、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臺語「爛梨子假蘋果」一詞,係辱罵他人明明是爛掉臭酸的水梨,還硬要假裝是甜美可口的蘋果,及比喻他假高尚、假高級、魚目混珠之意思,係含有侮辱、貶低他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以此等言語辱罵他人,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使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有所貶損,自屬對被上訴人之侮辱話語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頁)為證,堪認屬實,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非重,上訴人辱罵之上開言語甚為不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非輕;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年所得約21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4筆;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2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傷害部分應以3,000元、侮辱部分應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23,500(計算式:500+3,000+20,000=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3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