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V-113-簡上-76-202410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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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行抵360公里3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訴外人施睿紘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KAA-791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被上訴人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展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7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5,110元、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失390,965元,合計971,845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誼展公司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固不爭執,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內所載「拖吊費用(仁武廠到新屋)」此筆20,000元之費用,屬非必要之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項目不爭執,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⒉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失:上訴人雖據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出車明細表以計算營業損失,惟該出車明細表所載之行程有所重複或是衝突,包含:⑴110年11月3日所提之2趟行程,車程、車資均為「屏東內埔—左營」、「3,500元」,為重複計算。⑵110年12月9日有1趟「鼓山—臺中」行程,而同年12月9日至10日又有1趟「烏日—谷關(2天)」之行程,同年12月10日另有1趟「鳳山—淡水」行程,此3趟行程顯有衝突。⑶110年12月25日有「左營—斗六B12」、「中壢—屏東」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2⑷110年12月26日有「嘉義—澄清湖」、「左營—臺北B4」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⑸111年1月10日有「旗山—高雄(1天)」、「屏東佳冬—恆春」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⑹111年1月12日有「新埔—恆春(茄湖)」、「宜蘭—湖口」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況上訴人上開營業收入並未扣除如駕駛薪資、油費、ETC費用、保養費、稅費等營業成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甲○○則於原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5,872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原審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採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而未依上訴人所提明細單據計算,顯有違誤,如以上訴人所提單據計算,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99,717元,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8,907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620元(嗣後書狀改為149,630元,惟未減縮上訴聲明)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62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5,872元及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逾507,492元(345,872+161,620=507,492)本息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被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下360.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必要之高速公路拖吊費用15,770 元、必要之折舊後維修費用272,005元及二次拖吊費用20,000元,均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㈢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期間為48日,系爭事故前3個月 系爭車輛營業額為714,310元。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 若干?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上訴人誼展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拖吊費用15,770元、系爭車輛扣除必要之折舊後維修費用272 ,005元及二次拖吊費用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關於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失199,717元部分,固據上訴人 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油費支出表、ETC扣款明細表、出車明細表、訂車單、保養支出單據、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9頁、本院卷第87-115、147-202頁),惟上開單據僅係系爭車輛使用過程之收入及支出,尚未記入系爭車輛本身之折舊、上訴人營運公司所必須之管銷支出(如行政人員之薪資、租金或買入辦公處所之折舊等)及營業所得稅賦等營運成本,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使用系爭車輛之收入及上開駕駛員薪資、油料、稅金等支出,逕謂其差額即為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⑵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修車期間48日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為 何,惟上訴人確於該段期間不能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所失利益,顯無法依現狀估計之,應認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⑶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 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上訴人所失之營業利益,即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依系爭車輛所屬遊覽車客運業,依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同業利潤之淨利率均為10%,本院因認系爭車輛於不能營業期間之48日損害即為38,097元(計算式:714,310×10%÷90×48=38,09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剔除。 ⑷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45,872元 (計算式:15,770+292,005+38,097=345,872)。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5,8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6月16日,見原審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