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TDV-113-簡上-87-202410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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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歐聖賢 訴訟代理人 劉郭明娥 被上訴人 蔡建忠 蔡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9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上開二房屋使用共同壁。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進行19房屋修繕搭蓋鐵皮屋工程時,在共同壁牆壁上以鐵鑽及人工亂打亂敲,破壞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牆壁,因施工不慎而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2樓、3樓、樓梯、毀損漏水,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 房屋毀損漏水,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5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已支出修繕費用161,000元。並有日欣 工程行之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71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下、第71頁,本院卷第17頁以下),並聲請證人即日欣工程行水電師傅童健育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該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 1、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 的房屋就開始漏水,後來112年6月11到6月15日下了很大的雨,之後7月25-28日、8月5日-8月9日也有下雨、9 月3日-9月9 日是颱風天,10月6日也有下雨,這幾個下大雨及颱風天的時間,都有漏水,所以我之後才請證人來修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自承「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早在被上訴人111年10月上旬進行上開施工行為7個多月前之111年3月份之前早就已經開始漏水,故依此情形以斷,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應顯非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主張,已堪認不足採信。再依上訴人自承之「...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後來112年6月11到6月15日下了很大的雨...有漏水」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是於隔被上訴人111年10月上旬進行施工行為後8個多月之久之後才開始漏水,而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常識可知,施工如有毀損房屋造成漏水之情形,應於施工後幾日或不久之後即會發生,此二者相隔8個多月之久之情形與常情及一般人之常識不符,及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6頁)所載系爭房屋為70年1月23日即興建完成,距上訴人主張之111年10月間已40多年之老舊房屋,而40多年之老舊房屋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多端等情,亦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2、至上訴人提出之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現 場照片等,因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及修繕情形,而不足以證明造成漏水之原因為何,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童健育雖證稱如上,然證人童健育亦同時證稱:「(你無法確定是確實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或是上訴人老房子造成的?)無法確定。但是上訴人有說他們的房子在被上訴人施工前原本沒有漏水,而且在系爭房屋沒有與被上訴人相鄰牆壁的那邊沒有漏水,我是這樣子推估是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的。」、「我是聽上訴人這樣說,及看現場跟被上訴人相鄰的這面有漏水,而另外一面是正常的沒有漏水,所以才推估判斷是被上訴人所造成的,我是這樣判斷原因的。」、「其沒有建築執照的證書及相關的技師執照」等語以觀,因證人並無建築及相關技師之專業證照,且其作成上開判斷之依據,並非依建築及相關技師之專業技術進行漏水原因鑑定所作成,而只是依上訴人之指述及另一邊牆壁未漏水所作成,且其證詞與上訴人自承之「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事實顯不符等情,故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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