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V-113-簡上-89-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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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蘇坤信 被上訴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麗鈴、訴外人李朝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5/18,李麗鈴8/18、李朝富5/18。嗣李麗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由被上訴人補償李朝富一定金額後,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確定。詎上訴人及李麗鈴自民國101年間起,即未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建物頂樓放置鴿籠,已逾李麗鈴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上訴人及李麗鈴遂將鴿籠遷走,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委請水電工修繕水龍頭,再次發現系爭建物頂樓遭放置鴿籠(系爭鴿籠),現場亦有大量鴿糞、鴿子屍體及遺骸,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及以1999專線通報上訴人及李麗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訴人及李麗鈴始於同年7月2日將清理鴿糞及將系爭鴿籠遷走。是上訴人、李麗鈴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李麗鈴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3,333元。又上訴人李麗鈴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堆置鴿糞,因長年鴿糞侵蝕,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及防水結構、水管、外牆有所損壞。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李麗鈴2人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0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李麗鈴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83,33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3月 27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頂樓之一切設施(含鴿籠),均為李武一生前建造、使用,李吳明枝年老體衰不勝負荷,故請上訴人代為整理鴿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67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係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有輔助人或受託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間死亡後,被上訴 人、李麗玲、李朝富、李吳明枝於101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8分之5。李吳明枝後於104年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李麗鈴。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為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以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 僅係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有輔助人或受託人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建物與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頂樓連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3年、109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飼養鴿子影響環境衛生,經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16日10時45分許前往該處稽查,現場僅經發現少量鴿毛,再次於同年8月22日前往稽查時,並未發現環境髒亂情事,又於103年1月2日10時50分許前往稽查時,亦未發現環境惡臭及髒亂情事,復於103年10月17日前往稽查時,現場已未養鴿子,有該局提供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53頁至第261頁),可見系爭建物頂樓於103年1月2日時,已無環境髒亂之情事,於103年10月17日則無養鴿情事,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發現現場有鴿子屍體、鴿糞混雜砂土,且經環保局人員於109年7月1日前往稽查時,發現頂樓設有鴿舍,鴿舍未設立黑網,以致鴿糞四處散亂,影響周圍環境衛生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錄影擷圖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73頁、第237至第251頁),而系爭建物現場堆置系爭鴿籠、大量糞沙土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頁),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倘若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鴿籠、鴿糞砂土等物為李武一所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3年1月2日、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稽查時,豈有未見髒亂情事或養鴿之可能,被上訴人卻於109年6月29日再度發現現場有系爭鴿籠及糞沙土堆置,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佐以李麗鈴於原審自承:李武一曾在系爭建物之頂樓蓋鴿舍,但於101年後早就沒有了,已經遷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亦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之鴿舍於103年間時已經拆除等語亦有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李武一縱使遺有鴿舍,亦已於103年時已拆除,其養鴿之遺跡亦已清除乾淨,或至遲於103年10月17日亦無因養鴿而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事,現存之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自應係於103年10月17日再遭人養鴿所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均為李武一所遺,並無可信。又依證人李吳明枝於原審證稱:李武一過世後,鴿糞都有在清理,我請上訴人照顧那些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見上訴人為實際負責處理及照顧鴿子之人,則堆置系爭鴿籠、糞沙土而實際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行為人應為上訴人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而獲有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上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訛。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周遭鄰近房屋租金約為每月4,500元至7,5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兼衡上訴人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頂樓,以該頂樓並無浴廁、隔間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上訴人占用之方式為放置系爭鴿籠、堆置鴿糞砂土,暨系爭建物周遭多為公司、工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map網頁列印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生活機能及交通尚非便利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頂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2,500元,應屬合理公允。準此,自109年7月2日即系爭鴿籠、鴿糞清除時起回溯5年,並以被上訴人持分5/18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667元(計算式:2,500×60個月×5/18=41,667,元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41,6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