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V-113-簡上-93-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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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謝○宸 法定代理人 陳○鈴 謝○山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樂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謝○宸(下稱謝生)、被上訴人郭○樂(下稱郭生)均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謝生及其父母謝○山(下稱謝父)、陳○鈴(下稱謝母);郭生及其父母郭○閎(下稱郭父)、陳○鳳(下稱郭母)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先予敘明。 二、郭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謝生為○○國小學生,與郭生為同班同學, 民國111年1月13日該班體育課在操場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後方,因郭生未注意與前方謝生保持適當距離、注意前方狀況,以避免發生絆倒或碰撞等意外,而於跑步時絆倒謝生,導致謝生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腕遠橈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生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400元(含固定板1,780元、營養品4,620元)、看護費60,000元(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共60,000元),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5,188元。郭生因上開過失導致謝生受有上述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郭父、郭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謝生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謝生、謝父、謝母應連帶給付謝生20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對原審被告黃○雯之訴部分,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郭生、郭母則以:本件事證不足認定郭生有謝生主張之過失 侵權行為,且縱認郭生有絆倒謝生,也是謝生在跑步中突然停下腳步所致,謝生亦有過失。另謝生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無事證可認定必要性;請求看護費部分,謝生於111年下學期開學時就返回學校正常參加體育活動,應無長期看護必要;請求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又謝生前已領取學生保險之保險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郭父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黃○雯部分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郭生於上課期間操場慢跑之際,自應注意操場四周之人事狀況,以免碰撞其他同學,詎郭生疏於保持距離、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在操場將謝生撞倒在地,致謝生受有系爭傷害。又體育老師黃○雯評估體育課環境之安全性,為避免使用跑道發生碰撞,特意避開1、2跑道,經過黃○雯之評估及指示,謝生難以預見有人突然闖入跑道之情事,且謝生於事發當時僅係五年級學生,無法做出許多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謝生並無與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生20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生、郭母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否認郭生有絆倒謝生之行為,且事發當時郭生已完全遵守體育老師黃○雯於跑步前之安全指示,郭生業已充分注意四周狀況,於突發狀況發生時已依其自身能力積極為迴避行為,縱客觀上仍生損害結果(假設語),應可認此乃與郭生同等智識經驗之一般小心謹慎之人均無法避免之結果,故郭生並未違反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生為○○國小學生,與郭生為同班同學,111年1月13日該班 體育課在操場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後方,過程中因前方有班級學生突然進入跑道,謝生跑步速度放慢,郭生見狀跳開,謝生因此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謝生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8,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4 00元(含固定板1,780元、營養品4,620元)之損害。 ㈢謝生已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學生保險67,40 4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 ㈡經查,謝生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後 方,過程中因前方有班級學生突然進入跑道,謝生跑步速度放慢,郭生見狀跳開絆倒謝生,謝生因而跌倒受傷等事實,有「111年1月13日五年O班謝生於體育課慢跑時受傷事件紀錄」(下稱受傷事件紀錄)及高雄市○○國小學生事件處理紀錄(下稱處理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審酌上開受傷事件紀錄為在場之體育老師黃○雯事發當下協助處理謝生傷勢並詢問受傷原委後所作成(原審卷第222頁),復無事證顯示黃○雯有何甘冒行政甚至刑事責任作成不實紀錄之理由,堪認其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基於事件當事人陳述所為紀錄,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謝生主張郭生前開行為有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保持適當距 離之過失等節。惟查,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系爭事故係因小學生在操場跑道跑步所致,尚無從將道路交通之相關法令規定比附援引於本件情形。又在操場跑步者並無所謂負有隨時需與前方跑者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蓋多人在操場跑步會與他人時而接近、時而遠離,本屬常見,且依前述受傷事件紀錄,顯示黃○雯上課前對學生所作之安全提醒內容為跑步時專注、不嬉戲,並未包括跑步時須與前面同學保持多遠之距離或不得超越他人,而黃○雯當時亦未見學生有嬉鬧情形,謝生、郭生亦均表示並無嬉鬧行為(原審卷第107頁),足認郭生於跑步時已遵守黃○雯之安全指示,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謝生突然放慢、停下腳步,而郭生見狀已立即採取「跳開」之自我防衛措施,以避免肢體碰撞,依照一般小學生的智識經驗,足認已遵守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行為義務,亦難以期待郭生可採取其他同等有效之迴避行為,縱郭生前述行為致謝生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郭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故郭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無從認定郭生就系爭事故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存在,則謝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郭生與郭父、郭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0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