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V-113-簡上-94-202411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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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星宇 被上訴人 潘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 之一四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9、70頁),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逾100,000元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榮總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薪 水損失及如附表編號5失眠症、編號6開庭交通費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B車車損未嚴重到無法使用,無搭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並未實際租車,應無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自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是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A 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榮總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B車,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可稽(橋簡卷第39至7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固提出薪資證明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惟該薪資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薪資狀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其請假期間,有未受領其原有薪資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洵屬無據。  2、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系爭事故所附照片顯示(橋簡卷 第44、45、56至58頁)觀之,B車車損多屬車身刮傷,且上訴人係於新竹縣竹北市現代汽車保養廠(下稱現代保養廠)維修B車,顯見B車仍得自車禍地點或上訴人屏東住處行駛至新竹縣,難認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有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應無搭乘計程車返回屏東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其於B車送修期間,有租車使用之必要,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向同事借車(橋簡卷第125頁),應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現住地為「新竹縣○○鎮○○路0號(應為新竹縣○○鎮○○○路0號之誤)」、GOOGLE路線圖之起點亦設定為「關西住所即國立關西高級中學(設於新竹縣○○鎮○○○路0號,下稱關西高中)」(橋簡卷第13、30頁),可徵上訴人平日並無使用B車通勤之需求,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B車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B車而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雖B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車損尚未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然上訴人駕駛B車至現代保養廠維修B車後,確有另尋交通工具返回關西高中之需求,待B車修復後,亦有前往現代保養廠取回B車之需求,至上訴人取回B車後,自可駕駛B車返回關西高中,是上訴人請求自現代保養廠返回關西高中及自關西高中至現代保養廠取車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其餘請求難認有據。而關西高中至現代保養廠之距離為26.9公里,新竹縣計程車費用計算之標準為起跳1.25公里10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路線圖、計程車車資表可查(橋簡卷第30、33頁)。依此計算,單程計程車費用為745元(計算式:100元/1250公尺+(26900公尺-1250公尺)/200公尺X5元/200公尺=100元+129X5元=745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1,490元(計算式:745元X2=1,49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開庭交通費,屬上訴人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編號6所示開庭交通費,復屬無據。  6、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難認系爭事故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需花費時間等待、因往返處理事情而花費精力時間等,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490元之損害,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90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細項 次數 單價 總費用 1 請假 一、112年11月20日車禍處理過晚無法返回新竹。 二、112年12月6日送車去原廠填寫出險單估價。 三、112年12月15日取車、開庭。 4 3,595(每日薪水:79,080/22日=3,594.5) 14,378 2 返回屏東 車禍地點至屏東老家,單程37.1公里,計程車資:85+(37.1公里-1.5公里)/0.2X5=975。 1 975 975 3 租車費用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 7 4,200 29,400 4 修車往 返消耗 新竹縣關西鄉住所至現代汽車竹北保養廠2趟,單程26.9公里,計程車資:(100+(26.9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2趟=2,965。 1 2,965 2,965 5 醫療費用 掛號費250+診斷證明100+自費42+來回計程車資:100+(28.1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542.5。 1 1,935 1,935 6 開庭交通費 關西到高雄單程290公里,計程車資100+(290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6,437.5元。 1 16,438 16,438 7 精神慰撫金 多花時間等待、創傷症候群難以入眠、往返處理事情所花精力時間。 1 200,000 200,000 合計 266,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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