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V-113-簡上-95-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裁定獲准。惟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蕭進鑫,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且本票上發票人「潘建維」之簽名及指紋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其胞兄屠建航代理向上訴人借款,復未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下合稱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供屠建航憑以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屠建航於民國108年間,向上訴人及蕭進鑫表 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利用資金周轉需求,且由被上訴人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蕭進鑫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聯絡確認被上訴人借款及提供擔保意願後,由屠建航以本人名義,並代理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計算,並於同年8月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另由屠建航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書,以為擔保。又屠建航於108年8月12日提供被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協同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是屠建航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乙節,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筆跡與被上訴人過去留存於各金融機構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84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1頁),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一事,經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36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系爭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及按捺。  ㈡上訴人雖主張蕭進鑫曾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之電話號 碼聯絡被上訴人,經確認被上訴人有借款及擔保之意願,而由屠建航代理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查:  ⒈蕭進鑫於原審陳稱:屠建航來跟我借款的當下,我有用他的 電話打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2張本票是否均為其所簽發?當時電話中被上訴人跟我說都是他親簽的,我問他房子是誰的,他說是他哥哥屠建航的。過幾天去地政要辦理時,代書也在場,有叫屠建航確認本票是不是被上訴人本人的,當下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在上班,沒有辦法本人過來,才由屠建航出面辦理。屠建航出面與我協商借款事宜時,我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這些文件都必須要本人才得持有或申請,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時,是屠建航出面拿著上開文件與我們一起辦理,可見被上訴人在借款當時就有授權屠建航。我打的電話是訴外本票後面寫的電話,可見我撥打電話過去可以接到被上訴人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155頁)。  ⒉然自蕭進鑫之上開陳述可知,在屠建航死亡前蕭進鑫為確認 被上訴人是否借款,均僅透過屠建航撥打電話聯絡,並以屠建航事前提供被上訴人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向受話端確認,並無其他核實受話端為被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要難認受話人被上訴人本人。又蕭進鑫既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聲稱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惟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有如上述,則與蕭進鑫通話者,自非明確知悉自己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應會質疑本票簽名者為何人,或直接告訴蕭進鑫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屠建航簽發即可,則上訴人稱曾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本人確認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屠建航持有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推論被上訴人應有授權等語,惟授權辦理信託登記,與授權借款及簽發本票,實屬二事,自不能以前者論斷有後者之行為,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中,兩造關於淡水房地信託登記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表見代理一節,經辯論後,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屠建航,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5-182頁)。準此,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屠建航所辦理信託登記,已得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僅以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自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授權屠建 航向上訴人借款並授權屠建航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屠建航代理而簽發,應無可採。  ㈢末按所謂表見代理,即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本質原為無權代理,僅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妄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法律課以其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所需相關被上訴人之文件,使其認被上訴人已授權屠建航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上開文件既不能證明屠建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向上訴人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有如上述,自不能以屠建航持有上開文件,即謂外觀上被上訴人已授權屠建航,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辦理信託登記所需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屠建航,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潘建維」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300,000元 2 屠建航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600,000元 背書人:「潘建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