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簡上-96-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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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楊世聖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上訴人 洪南輝 統茂燃料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參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南輝為被上訴人統茂燃料導管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統茂公司)之受僱人,因訴外人統茂企業工程行承攬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省(縣)道台28線兩側,10K+358M~10K+645M兩側」挖掘公路工程,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申請取得挖掘公路許可證,並於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22日期間在上開路段進行道路挖掘,而派駐洪南輝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詎洪南輝疏未注意挖掘道路應依工程計畫書內「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圖」規劃進行交通維持設施佈設,亦未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復未注意上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竟僅以交通錐及連桿水平式封閉車道,即貿然動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同路段371號前時,見前方道路因施工封閉,閃避不及而撞到道路上擺放之三角錐,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3,385元、看護費129,800元、交通費15,120元、薪資損失5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6,9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對是否有看護必要、以 計程車費計算之交通費有爭執,若以公車費計算僅969元。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鑑定結果為2%,以基本工資計算至退休年齡,應為69,395元。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53,100元( 半日金額900元×59日=53,100元)、交通費(公車費969元)、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薪資損失199,703元(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6/30+24,000×1+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6+25,250×14/31=199,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勞動能力減損75,569元(27,470元×減損2%=549元,自111年7月15日算至原告126年12月29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15年5月15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69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619,158元,再乘以被上訴人過失比例30%後(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53,100元+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199,703元+勞動能力減損75,5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19,158元;619,158元×30%=185,747元),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85,747元。 四、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中400,812元提起上訴,主張看護費以半 日金額1,200元計算為70,800元(半日金額1,200元×59日=70,800元)、薪資損失以每月44,300元計算為354,400元(44,300元×8月=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44,300元計算為121,956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70%,故上訴人得請求586,559元(醫療費39,817元+看護費70,800元+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956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37,942元;837,942元×70%=586,559元),扣除原審命給付185,747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0,812元(586,559元-185,747元=400,812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81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01頁): ㈠洪南輝為統茂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11月15日,因未注意設 置安全設施之過失,致上訴人摔車造成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洪南輝與統茂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 ㈣醫療費39,817元、交通費以公車費969元計算。 ㈤看護費期間59日,以半日計算。 ㈥薪資損失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 ㈦勞動能力減損以2%計算。 ㈧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101頁): ㈠看護費半日金額應以900元或1,200元計算? ㈡薪資損失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或應以每月44,300元計算? ㈢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27,470元或44,300元計算? ㈣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看護費半日金額應以1,200元計算: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參照)。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受傷需由親屬看護照顧,期間59日,以半 日計算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01頁),僅爭執應以一般人士半日看護之800元或專業人士半日看護之1,200元計算。查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衡情於上開期間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可支出較高費用僱請專業人士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因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費用,此項情事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看護費半日金額1,200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70,800元(半日金額1,200元×59日=70,800元),應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以基本工資計算屬適當: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得以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是此等金額作為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月44,300元標準計算,無非係以其為碩士級農業從業人員,通過農業管理人訓練考試合格,曾獲選百大青農,在自家經營之永三種苗場工作,種苗場一棟溫室產值即達96萬元,目前有21棟,一個生產季可能有兩期,應比照一般碩士從業人員薪資,以每月44,300元標準計算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3、126、133至137頁),為其論據。 ⒊經查,上訴人之父親為楊永三,係永三種苗場負責人之事實 ,有商業登記可考(見簡上卷第107頁),上訴人稱在該種苗場工作乙情,衡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惟種苗場係一經營生產與販售之獨立商業單位,與負責人之子即上訴人究為不同個體,是種苗場之產值或利潤非可等同上訴人之個人收入。上訴人具有農學碩士之學歷及農業種植之專業能力、經歷,固有其提出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農民健康保險證明單可憑(見簡上卷第21至23頁),然其為種苗場付出勞動換取之成果仍歸其父親經營之種苗場所有,尚難逕將一般市場上碩士級人員向任職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認作上訴人之薪資收入。上訴人無法提出領取所得之憑證,亦未有何相關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紀錄,故無法覈實其領取薪資或工作報酬之金額多寡,亦無從加以計算其受傷期間不能工作喪失薪資及後續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且由證人楊永三(36年次)到場證稱:伊係永三種苗場負責人,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號,與伊住處0○0號房屋相隔約500公尺,種苗場登記時間100年12月6日差不多,但伊18歲就開始做傳統土拔苗,現在技術提升,用土拔苗拔起來可以馬上再種下去,上訴人係伊長子,工作內容也是差不多,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就去採收、販售高麗菜,伊會拿現金給上訴人,一、兩個月來拿一次錢,一次約3、4萬,有的比較多,上訴人未婚無小孩,上訴人騎車摔倒伊知道上訴人鎖骨斷掉,然後手術開刀,之後還去做第二次檢查,但是比較沒有去看他,所以沒有去觀察他,大部分是阿姨、姑姑幫忙照顧,上訴人傷後大約3、4個月沒上班,伊另有三個女兒、一個兒子,種苗場有8個人在做,包括郭素珍(音同)、郭姓女子、楊高美麗(音同)、楊亞玲(音同)等人,應該都有寫在簿子上,有薪資名冊,由伊發薪水,一個月42,000元,貨款都是客戶來取貨時交付現金,有時候會賒帳,不一定會付款,有時候會空掉沒付,大部分不會,伊收到錢再付給廠商或客戶,種苗場沒商業登記、沒繳稅,7、8年前採收高麗菜應該比較多,那時候客人比較多,現在自己種的話沒那麼多,會請人家來採收,上訴人賣一次高麗菜以前大部分賣一萬,伊就給上訴人3、4,000元,賣一次高麗菜收入不一定,前幾年賣不錯,就給他比較好價格,種苗場現在應該沒什麼可種的,現在下雨不能種,把育苗顧好,伊不會記給員工多少錢,但是都有給等語(見簡上卷第116至125頁),可見種苗場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不固定期間或人員之員工,甚至於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休養期間,種苗場仍能維持營運,上訴人以其專業能力及勞力付出所收取之利益係歸種苗場所有,種苗場亦無固定支給上訴人薪資,僅係種苗場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偶而會給予上訴人金錢,益徵上訴人不曾申報薪資所得,種苗場亦無發放或申報給予上訴人金錢之紀錄,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薪資達何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以一般碩士人員薪資每月44,300元計算薪資損失35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956元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3、25頁),均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洪南輝有未依規定進行設施佈設、設置之過失,及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1頁),故上訴人、洪南輝均有過失,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當時天氣晴、為中午日間自然光線,車輛駕駛人如保持相當注意應可發覺前方施工情事,核與上訴人自承當時可見擺放道路上之三角錐,係因轉彎角度太大導致仍壓到三角錐而摔車乙情,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警卷第12至14、41、57至67頁),復經鑑定、覆議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8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卷第9至10、25至26頁),是認洪南輝及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以各30%、70%為適當。上訴人否認上開鑑定意見,主張洪南輝未依漸進方式擺放三角錐應負大部分責任云云(見簡上卷第67、154、156頁),委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1,057元(醫療費39,817元+ 看護費70,800元+公車交通費969元+薪資損失199,703元+勞動能力減損75,56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36,858元;636,858元×洪南輝過失比例30%=191,057元),堪以認定。 八、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310元(191,057 元-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185,747元=5,31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上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統茂公司之翌日,送達回證見簡上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