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V-113-簡上-98-202410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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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許綠荷 郭富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伯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戴新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陸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請求調整租金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推定租賃存續期間(如該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調整前後租金差額之總數,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遷出;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3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4,753元。原審就被告先位聲明第1項判決被告敗訴,第2項則就原告請求被告以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不再審酌請求調整系爭房屋租金之備位之訴,嗣上訴人則就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㈡查原審已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價 值即202,600元,上訴人已繳納原審先位聲明之裁判費用2,210元,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追加主張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調整租金,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未確定,且無證據可資推定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並以該期間所增加之租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16,500元,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之差額為每月8,253元,等於上訴人因調整租金而獲得之利益為990,360元(計算式:每月差額8,253元×12個月×10年=990,36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90,360元。 ㈢從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600元,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990,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較高之990,36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以,上訴人僅於原審繳納先位聲明之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