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簡抗-10-2024103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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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黃榮華係對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所列原告為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被告為黃榮華,而相對人之區長為謝健成,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網頁列印、該判決記載之當事人欄可考(見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卷,下稱簡抗卷,第173、175頁)。抗告人以謝健成非民國83年6月21日契約標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鋕成,而認其並非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見簡抗卷第9頁、113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再簡卷,第9、10頁),委無可採。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83年6月21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與高雄縣旗山鎮公司,並非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卻依一造辯論程序,命抗告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再審事由;抗告人係捐助財產創辦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且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具有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原確定判決卻誤適用一般債法關係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亦未將惡意起訴之相對人裁定駁回其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系爭土地非再審被告管理之市政府所有土地,亦非位處山坡地,不得辦理市地重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禎於83年6月22日認證之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行事件受理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始知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成立,於113年6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四、然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5日宣判,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後,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提出聲明抗議函,對原判決表示不服,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8月18日裁定命繳納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後,抗告人未予繳納,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未經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命補費裁定、駁回裁定、原確定判決送達回證可考(見簡抗卷第175至184、227至229頁),足見本院旗山簡易庭係非以上訴逾期為由,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未經抗告,乃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迭以書狀論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禎於83年6月22日認證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情(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卷第151至154、527頁),可見抗告人早已知悉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於111年7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亦可知悉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抗告人主張從其知悉起算,迄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不變期間云云(見簡抗卷第9頁),委無可採。是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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