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簡抗-11-2024123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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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可參)。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當事人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因年代久遠而遺忘證物,並非本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經詳閱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判決(下稱第207號判決)及提起上訴時,始知悉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款非經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166條、第166條之1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證之請求,其契約不成立,亦即相對人以系爭契約書對伊訴請返還土地,乃詐欺訴訟。第207號判決於113年5月30日作成,伊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日即111年7月4日起迄今未逾5年。另高雄地院於83年6月22日認證系爭契約書之83年度認字第39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締約當事人係原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法定代理人黃榮華和原臺灣省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陳鋕成,並非伊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等語,爰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請准再審程序之開始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再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有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要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後,曾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日向本院旗山簡易庭提出聲明抗議函,觀其書函內容可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抗告人並未繳納,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該裁定未提起抗告,是原確定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及核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無誤。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用於民事再審訴訟狀之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頁),則其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條所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上揭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所主張 之證物須於111年6月14日前既已存在,始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查第207號判決之 性質並非證據,且該判決係於113年5月30日作成,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認證書為新事實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抗告 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系爭認證書,業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確定判決卷一第 449-31至449-32頁),系爭認證書自非屬新證據。又系 爭認證書於83年6月22日作成,其所認證之系爭契約書 於同年月21日作成,且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書之乙方法定 代理人處簽章,另抗告人為系爭認證書所載出賣人之法 定代理人,且經其代理人黃麗君蓋章,有系爭認證書及 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故系爭認證 書及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16至33頁),抗告人自始於83年 6月間對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及系爭認證書作成之事即應 知之甚詳,並無客觀上確不知證物存在之情形,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 物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就上開其 所主張之新證據知悉在後,難認抗告人已提出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⒊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且係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規定。查原確定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依法得提起上訴對該 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因其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而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如前述,是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於第一審 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並無依該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且第207號判決、系爭認證書及系爭契約書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又抗告人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於該條之要件,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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