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V-113-簡抗-12-2024102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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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如錦 相 對 人 林利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嗣因抗告人於113年7月26日收受補費裁定後,未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之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然抗告人自112年起即已遷居兒子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址,原判決於審理過程中,均未向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致抗告人未合法收受補費裁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應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重新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5日為補費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橋簡卷第121頁、第129頁),足認郵政機關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程序,該寄存送達即應認為合法。而補費裁定既於113年7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則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仍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為憑(橋簡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補費裁定之送達地址即「高雄 市○○區○○○路000號(下稱前金區住址)」,而係自112年即已移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新興區住址)」云云。然原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數次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前金區住址,均為寄存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可證(橋簡卷第35頁、第63頁、第85頁),而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3月7日仍有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橋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113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橋簡卷第53頁),其上所載抗告人之住址均為前金區住址;且抗告人除依開庭通知之指示遵期到庭外(原法院開庭報到單參照,橋簡卷第91頁),直至原判決送達抗告人前金區住址後(橋簡卷第113頁),抗告人聲明上訴,其所提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仍為前金區地址(橋簡卷第115頁、第123頁),足認原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均可透過前金區地址與抗告人取得聯繫,且抗告人從未向法院陳報送達地址應更改為新興區住址之事實,是原法院對前金區住址寄送法院書類,應均有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難認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前金區之住址,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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