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簡抗-13-2024123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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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宋金柳 相 對 人 謝清風即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柯麗月 柯吉明 陳靜怡 曹積英 柯沛霖 柯美靈 柯美如 柯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以同區段532-1地號土地(下稱532-1地號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81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土地標的價額應以同區段493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土地)之取得價格每平方公尺13,612元計算較為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變更原裁定訴訟標的認定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訴(見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卷【下稱橋簡卷】第7頁之收狀戳),而與系爭土地附近之同區段532-1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7,812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橋簡卷第23至24頁、限閱卷)。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與532-1地號土地坐落地點相近,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者條件頗為類似,532-1地號土地登錄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按上開登錄交易價格計算,可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應為897,968元【計算式:(268.98平方公尺+194.40平方公尺)×37,812元/平方公尺×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15/12,000=897,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核定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應參照493地號土地之取得價格每平方公尺13,612元計算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價格係於111年6月作成,距起訴時已經2年有餘一節,有抗告人檢附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不足以反映近來地價波動劇烈之情況,而難以認定該493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即為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證明原裁定核定本件土地之價值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